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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杨**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杨*、陈**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杨*、陈**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被告双方相识后在媒人介绍中于2015年农历2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两月后被告杨*离家出走,多次劝说不回。双方未领取结婚证,此前给杨*见面礼、彩礼、购买三金和其他花销计十余万元,现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7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申**证言,证明和他人一起给被告彩礼6万元的事实;

3、购买三金票据,证明为被告杨*购买三金支付873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陈**辩称:原告所诉数额不实,其中一部分是见面礼和赠送的,不属彩礼,且被告家陪送的物品、家具及相应的物品和王*、杨*共同生活后一起外出杨*所支出的费用,原告不应作为请求索要,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陈**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

2、清单,证明被告陪送的物品及价值。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与被告杨*相识后,在媒人介绍中于2015年农历2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仪式并同居生活两个月后,杨*离家出走,经劝说未回,因杨*未达婚龄未办理结婚证。同居前,原告按照习俗经媒人手给被告杨*见面礼1万元,购买三金8735元,买衣服款6000元,并给付彩礼6万元。被告杨*娘家陪送到原告家的物品有:联想电脑一台、床上四件套、海尔双桶洗衣机一台、皮箱两口、三床被等物品,价值12380余元。2015年7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7万元,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杨*为缔结婚姻,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杨*见面礼,购买三金,支付买衣服款并给付彩礼6万元的事实清楚。现因被告杨*未达婚龄,在同居后又离家出走,对其所收的彩礼款应适当返还。但其中的见面礼、购三金费用以及买衣服的款项属赠与行为,不属彩礼的范围,鉴于双方同居时被告方所陪送的家具、物品价值12380元现在原告处,王*与杨*同居后一起外出又支出了部分费用,被告应予适当返还原告彩礼款,以3万元为宜。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陈**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彩礼3万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王*负担550元,被告杨*、陈**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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