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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邢**、邢**、胡**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邢**、邢**、胡**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建堤,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邢**于2012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当日被告向原告方索要见面礼11000元,随行人都有红包。随后向原告索要彩礼50000元,2013年农历2月9日双方依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邢**与原告一起外出,期间被告邢**什么也不干,整日上网聊天,原告劝说也无济于事。2014年6月6日,被告邢**向原告出具欠30000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追要无果,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杨**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欠条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邢**协商,被告邢**同意归还彩礼30000元;

3、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银行银行卡(卡号6228480978100962577)、中**银行业务回单等一组,以证明原告之父将60000元取出后,交于被告胡*先后存入其名下;

4、证人曹**、杨**证言及调查曹**、杨**、杨**的记录,以证明原告杨**与被告邢**通过曹**介绍相识,双方订婚时给邢**见面礼11000元,后经曹**、杨**给被告家送彩礼50000元和六床被套。

被告辩称

被告邢**、邢**、胡*先辩称,原告所诉不实,给付彩礼已置办结婚用品,陪送到原告处,原告请求不应支持。

被告邢**、邢**、胡**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邓州市腰店镇麦仁村委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邢**自与原告“结婚”后其责任田被扣的事实;

2、媒人曹**证明二份,以证明自2013年10月去南阳,没见到过原告,且证实被告邢*辉家三次打电话让其转告原告家接邢*辉的事实;

3、被告邢**消费物品清单及票据一组,以证明邢**自与原告从“结婚”到至今所消费数额的事实。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1、3、4,三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双方互有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综合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2年农历10月份,原告杨**与被告邢**经媒人曹**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1月15日,双方订婚时原告通过媒人给被告邢**见面礼11000元。2013年农历2月2日,媒人曹**、原告叔父杨**到三被告家中,邢**、邢**、胡**均在场,由媒人曹**将50000元彩礼交于被告胡**。2013年农历2月9日,原告杨**与被告邢**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结婚”当日被告邢**陪送物品有:海尔37寸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三开门冰箱一台、老板椅一套、八床被子(其中六床被套为原告提供)及床上用品等物品,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杨**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0000元。本案经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和被告邢**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双方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双方之间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婚姻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予支持。原告杨**要求返还按习俗收取的彩礼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杨**依据被告邢**出具的欠条要求返还其彩礼,考虑到举行婚礼当日被告邢**将彩礼置办的海尔37寸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三开门冰箱一台、老板椅一套、八床被子(其中六床被套为原告提供)及床上用品等物品带到原告处,对此原告并不否认,结合本案双方在一起的确生活一段时间,三被告酌情返还原告彩礼10000元。原告杨**通过媒人见面时给邢**的11000元是见面礼属赠与行为,不再予以返还。在婚约财产纠纷中,彩礼的给付及接受不仅仅涉及男女双方,而且涉及双方的家庭成员,接受彩礼的邢**及其父母对彩礼具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故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邢**、邢**、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杨**彩礼100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负担450元,三被告各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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