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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赵*、赵**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赵*、赵**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初与被告赵**媒人张**介绍相识,同年农历3月19日二人订婚,当天在被告赵**,原告方付给二被告彩礼款28000元及价值8460元的金项链一条。同年5月1日,二人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被告赵*到原告张**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农历7月16日被告赵*因与原告张**生气回娘家居住,未再与原告张**共同生活。原告张**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遭拒绝,现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彩礼款3.5万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证人张**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系原告张**与被告赵*的媒人;订婚当天,张**及妻子卢**在场,原告张**的父亲张**经卢**手给付二被告彩礼款2.8万元及金项链一条。

3、南**祥银楼销售发货票(复印件)一份,显示:老**黄金项链一条,金额8047元。

4、证人刘**的证言一份,刘**系原告张**的邻居,证实2014年5月1日原告张**与被告赵*举行结婚仪式当天,被告赵*陪送白色长安福特轿车一辆。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原告张**所诉属实,但“婚后”二人常因为原告张**的过错而生气吵架,2014年农历7月16日二人再次生气后,被告赵**陪嫁的长安福特轿车带二双被子回娘家居住,至今未与原告张**共同生活。原告方给付的项链丢失;彩礼款用于“瞧看”亲戚、置买婚庆用品(结婚时陪送六双被子等)、吃药及日常消费,已支出完毕。现原告要求返还彩礼于法无据,请求予以驳回。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张**所举证据3的异议是:原告给被告项链属实,但多少价款多少质量被告不知,且在“婚后”已丢失,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举证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初,原、被告经媒人张**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3月19日二人订婚,当天在被告赵**,原告方经媒人张**的妻子卢**手,给付二被告彩礼款28000元及价值8047元的金项链一条。同年5月1日,二人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被告赵*到原告张**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结婚仪式当天,被告方*送轿车一部及六双被子等生活用品。2014年农历7月16日被告赵*与原告张**为琐事生气,被告赵*用陪嫁的长**汽车带两双被子回娘家居住,未再与原告张**共同生活,双方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因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引起双方纠纷,形成本案诉讼。

原、被告在同居前,均有与他(她)人有过同居生活的情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规定,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男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张**与被告赵*在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结婚仪式之前,给付二被告一定数额的彩礼款及价值8047元的金项链一条,之后,二人解除了同居关系。现原告张**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于法有据。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却以夫妻名义实际同居生活一定时间,彩礼款宜适当返还,鉴于二人在未确立恋爱关系前,均有与他(她)人同居生活史,被告方返还彩礼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二人举行结婚仪式时,女方陪送的物品应归被告赵*所有。被告辩称收受的项链丢失,彩礼款用于“瞧看”亲戚等,无证据支持,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赵**返还原告张**彩礼款19600元及金项链折款5633元,共计2523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负担100元,二被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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