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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诉被告王*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焦应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通过媒人蔡某某介绍认识,双方于二0一一年农历九月十七日订婚,订婚时原告通过介绍人蔡某某将彩礼10000元交给被告王*。订婚后双方一同外出打工,由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彼此联系较少,双方产生了矛盾,2011年年底原告回家后找到媒人希望双方搞好关系,在媒人及双方父母的劝解下双方答应好好相处,2012年春节,在媒人的提议下,原告购买了4886元的礼品给被告家人拜年,2012年4月被告在原告的反对下外出务工,外出后将原告的QQ、电话删除,2012年年底原告回到家中,去被告家中时,被告叫原告不要再去她家,二0一三年正月被告提出调解,被告同意留在家中培养感情,等原告达到结婚年龄再结婚,原告多次邀请被告到家中去耍,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2013年中旬,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外出打工,原告多次发信息给被告,被告均不予回复,双方沟通更少,关系进一步恶化,2015年春节,经原告了解,被告又与他人订婚,原告通过媒人沟通要求被告退还彩礼10000元及拜年购买礼品用去的资金4886元未果,2015年3月10日在某某镇某甲村民委员会及某某镇某乙村民委员会共同协商下,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原告给付的彩礼10000及拜年购买礼品用去现金488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彩礼及拜年购买礼品用去现金共计1488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杨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蔡某某书写的书面证实材料及到庭证言,拟证明原告订婚交给被告彩礼现金10000元及拜年购买礼品用去约5000元左右;2、某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在村委组织双方调解下,就退还彩礼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3、某某烟酒糖副食批发部礼品清单,拟证明原告购买礼品用去4886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蔡某某书写的书面证实材料及到庭证言、某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某某烟酒糖副食批发部礼品清单,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订婚支付给被告彩礼10000元,原告于2012年春节给被告及亲友拜年购买礼品费用支出的相关情况。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某某介绍认识后谈婚,双方于二0一一年农历九月十七日订婚,订婚时原告杨某某通过媒人蔡某某交付了彩礼10000元给被告王*,2012年春节原告给被告家人及亲戚拜年购买礼品用去了4886元。订婚时原告方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年龄。订婚后由于原被告之间无共同语言,沟通较少,双方产生了矛盾,2015年3月原被告在某某镇某甲村村支书、某乙二组组长、介绍人蔡某某及某丙村委相关人员参加下进行调解,由于被告拒绝退还彩礼,原被告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彩礼及购买拜年礼品用去现金共计1488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方加以干涉。原告杨某某经蔡某某介绍认识后谈婚,双方于二0一一年农历九月十七订婚,原告杨某某通过介绍人蔡某某交给被告王*彩礼10000元,二0一二年春节原告杨某某给被告亲友拜年购买礼品用去现金4886元,由于原被告双方沟通较少,无法就结婚达成一致意见,因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故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提出退婚均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彩礼的诉请,本院予以支付。关于退还彩礼的金额,原告订婚时交付给被告的10000元应定性为彩礼,被告应当予以退还。原告于二0一二年春节购买礼品给被告及亲友拜年用去的4886元,系原告为了与被告家人及亲友感情上沟通购买礼品的支出,其礼品已赠送给了被告家人及亲友,原告购买礼品给被告家人及亲戚拜年系原告的赠予行为,原告二0一二年春节购买礼品给被告及亲友拜年用去的4886元不属于彩礼的性质,关于原告请求退还该礼品金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订婚时未达到婚姻法规定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的结婚年龄,在缔结婚约时其自身有一定的过错,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被告退还原告彩礼8000元。被告王*经本院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杨某某彩礼人民币8000元。

案件受理费172元,减半收取86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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