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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吴某、吴**、李*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刘*某诉吴*、吴**、李*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甲、代某某,被告李*甲及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李*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吴*于2014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无子女,在结婚前被告吴*乙、李*甲二人向原告家里索取彩礼60000元,被告吴*向原告索取贵重物品“三金”价值11000元。婚后两人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便于2014年6月3日在长武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现要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依法返还借婚姻索取原告的彩礼60000元;2、要求被告吴*依法返还借婚姻索取原告的贵重物品“三金”价值11000元,及离婚时隐瞒的现金1000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李*甲辩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结婚、离婚属实。结婚时被告方按照风俗习惯收取彩礼60000元属实,“三金”是原告赠予被告吴*的赠品也属实。事实是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于2014年6月26日在长武县民政局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现在两人已离婚,故依照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彩礼60000元、四金及现金1万元是否应与返还?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吴*、李*甲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吴*与刘某某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吴*与刘某某已经离婚。

证据二:吴*与刘某某离婚协议一份,证明二人离婚时对彩礼、四金及现金1万元没有争议,所以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为,对被告吴*、李*甲提供的证据一因原告无异议,且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吴*、李*甲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且示原告与被告吴*协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

综合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证明了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于2014年6月3日在长武县民政局协议离婚,该离婚证已生效。刘某某与吴*结婚前,原告方给付被告吴*之母李*甲彩礼款6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前由原告方给付被告李*甲彩礼款60000元,给原告家庭造成了一定的经济困难。被告李*甲应酌情返还原告方彩礼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吴*返还“四金”价值11000元及现金1万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吴*、李*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某某彩礼款30000元。

二、驳回刘某某对吴**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刘某某对李**、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50元,刘某某和吴*、李*甲各负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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