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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朱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赵某某与朱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超青、曹**,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古历三月经人从中介绍,原告之子赵**与被告之女朱**相识,同年5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古历七月二十日举办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订婚时彩礼分几次经媒人巨孝信、赵**之手将66000元彩礼款交付被告,被告之女婚前患有癫痫病,婚后久治不愈,给原告及家人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且婚前给付66000元彩礼款造成原告家庭困难。2015年7月15日赵**与朱**自愿达成协议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现诉请要求被告依法返还原告彩礼款6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之子赵**与被告之女朱**于2014年5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古历七月举行结婚仪式后便共同生活。当时原告给付的彩礼66000元是被告收取的,该款全部用于给朱**购买陪嫁物及其生活开支。朱**婚前确实患有癫痫症,但基本已经治愈。婚后被告之子赵**及家人没有好好照顾原告之女,导致其病情加重,并在病情加重的情况下未和被告商量就胁迫朱**与其子办理离婚手续。故不同意返还66000元礼金。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是否导致原告家庭困难?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的彩礼款及数额如何确定?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认为,朱某某在原告之子赵**与朱**订婚时收取其彩礼款66000元,给付被告彩礼后导致家庭困难,且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女现在已经离婚,故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并向法庭提供了赵**、赵**证人证言一份,亭口镇**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及离婚证一份。

被告质*认为,其收取原告66000元彩礼款属实,但该款已经全部用于给朱**看病了,故不予返还。对原告提供的赵**及赵**证人证言无异议,对下**委会证明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给付彩礼是否造成原告家庭困难,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离婚证不予认可。

合议庭评议认为,证人赵**及赵**的证言内容来源合法,与原、被告陈述一致,证实朱某某收取赵某某66000元彩礼款的事实,应予确认。对下**委会证明一份,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因其并未有负责人的签名,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离婚证一份,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应予以认可。被告虽认为在颁发该证的过程中存在胁迫、欺骗,但并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辩驳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及法庭认定的有效证据证明了下列案件事实:

赵**与朱**于2014年5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朱某某收取赵某某彩礼款66000元。2015年7月15日赵**与朱**在民政部门已办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时,被告收取原告彩礼款66000元。后原告之子赵**与被告之女朱**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在男女双方已经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原告以婚前给付彩礼款导致家庭困难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原告虽未向法庭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给付彩礼款导致其家庭困难,但由于原告系农民,且无固定收入,给付彩礼款66000元数额较大,确对原告的家庭经济造成了一定的困难,且双方婚续时间不长,故对该笔彩礼款应予以适当返还。同时在审理中查明,被告陪嫁物有10000元现金及两床被子等,且原、被告均同意将陪嫁物与彩礼款予以折抵。被告辩称其将该彩礼款项已经用于治疗被告之女病情,不愿返还彩礼,但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支持,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故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赵某某彩礼款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50元,由赵某某负担700元,朱某某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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