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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文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去年农历八月,原告之子赵**与被告之女文*经被告妻妹夫介绍相识,同月十九举办了订婚仪式,原告前后给被告交付了彩礼76000元等。后原告催促文*同赵**登记结婚,但被告及文*一直推脱。同年农历九月二十七,赵**和文*举行了“结婚”仪式,但一直没有办理登婚手续。两人共同生活期间文*对赵**不闻不问,从不让赵**碰自己,十几天后,赵**外出打工,腊月赵**回家后,文*大多居住在娘家,后于今年正月十九外出,不知去向,原告及赵**一直联系不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76000元、见面钱1000元、针线钱2000元、“三金”10000元、衣服钱7800元、岁数钱16100元、酒席及其他支出10000元,共计122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文某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之子赵**和被告之女文*订立婚约时,被告收受的彩礼是多少;2、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等财物的请求是否合法,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两名证人出庭作证:

1、孟某某(被告妻妹夫)证明,去年7月文*某托证人给文*介绍对象,证人就将赵**介绍给文*。两人见面后都愿意,彩礼说定了76800元,研礼时交付了两万元,订婚当天交付了56800元,文*某给赵某某退了800元,另外有2000元的针线钱。赵**和文*“结婚”后的情况证人不清楚。

2、赵**(原告次女)证明,去年农历八月赵**和文*会亲时,男方给女方先交付了两万元的彩礼,订婚时交付了58800元,女方退了800元,其中包括针线钱2000元,彩礼总共是76000元。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证人孟某某和赵**当庭所作证词,同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证明了赵**和文*订立婚约时,被告收受原告给付的彩礼76000元和针线钱2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去年农历八月份,原告赵某某之子赵**与被告文*某之女文*经媒人介绍相识,同月十九举办了订婚仪式,被告前后收受了原告给付的彩礼76000元,针线钱2000元。同年农历九月二十七,赵**和文*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双方至今一直没有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两人同居生活期间分多聚少,并自今年正月开始再未共同生活。2015年5月11日原告赵某某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文*某返还彩礼76000元、见面钱1000元、针线钱2000元、“三金”10000元、衣服钱7800元、岁数钱16100元、酒席及其他支出10000元,共计122900元。

本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某之子赵**与被告文*某之女文*于去年农历八月订立婚约,被告收受了原告彩礼76000元,农历九月二十七,赵**和文*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双方至今一直没有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酌情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见面钱、针线钱、“三金”、衣服钱、岁数钱,以及酒席等支出的请求,因无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赵某某彩礼人民币60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原告负担420元,被告负担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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