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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朱**某某、赵**、赵**婚约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朱*甲诉被告赵某某、赵**、赵**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朱*甲及其代理人,被告赵**、赵**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12年1月4日订婚,订婚当月被告先后以彩礼、压岁钱、三金(金耳环、金戒指、金项链)为由共收取4万元。订婚后被告赵某某经常看病,之后长期在外打工不回家。请求被告赵**返还彩礼34000元,被告赵某某返还三金3000元,压岁钱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甲辩称,承认收取34000元,钱已经因为给被告赵*某之父看病花完了,不同意返还;不知道三金及压岁钱的事。

被告赵*乙辩称,彩礼当时是赵*甲收的,自己只在礼单上签了字,返还问题与自己无关,至于赵*某收取财物的事自己不知道。

被告代理人辩称,原告当庭将彩礼34000元更正为30000元和4000元的生活费。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已超过3年,按照法律规定,彩礼应当适当返还,但第一被告的父亲是残疾人,由第二被告作为监护人将收取的彩礼用于为第一被告父亲看病,且第二被告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因实际生活所迫,经济困难,无法返还。三金及压岁钱应属于赠予之物,被告赵某某未到庭,第二、三被告无返还义务。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陈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应否退还原告彩礼,如果返还,数额是多少?2.原告有无给付被告三*及压岁钱,如果有,应否返还?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证据:

结婚彩礼单1份,证明彩礼34000元,由赵*甲收取。

被告质证认可。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了证据:

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朱某某对被告赵某某的父亲有扶养义务,赵某某的父亲是残疾人,因看病,彩礼已经用完了。

原告质证认为34000元中有4000元是给被告赵某某父亲的生活费。其代理人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的婚姻未登记,所以协议是无效的。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当庭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成立,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赵*某于2012年1月4日订婚,被告赵*甲收取原告彩礼3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赵*某父亲生活费4000元。二人未进行婚姻登记,依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矛盾,后被告赵*某离家出走。2014年10月28日,原告以诉请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赵*某虽依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但并未进行婚姻登记,被告赵*甲借婚约收取的彩礼应当酌情返还。原告请求被告赵*某返还三金、压岁钱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之被告赵*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实确实给付,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赵*乙未收取原告任何财物,原告在庭审中亦明确要求被告赵*甲和赵*某分别进行返还,故被告赵*乙不承担退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退还原告彩礼10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赵**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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