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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与白**、杨**、白*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乙诉被告白*某、杨某某、白*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王*乙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杨某某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被告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王*乙诉称,原告王**经人介绍与被告白*相识,并于2012年5月19日订婚。订婚当日,原告王**之母经媒人白*过之手交给被告杨某某彩礼38000元,并在婚贴中放了1000元,礼金共计39000元。后原告王**与被告白*发生矛盾,未登记结婚。原告方要求被告方退还订婚的所有礼金,但被告方拒绝返还。后经他人多次调解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9000元;2、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白*某、杨某某、白*均未答辩。

原告方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一、证人白*过证言一份,证明于订婚当天第一原告母亲经媒人白改过交付被告杨某某彩礼38000元,贴1000元,被告方当场退回1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方认可该证人证言。合议庭合议后认为,原被告均认可证人白改过系原告王*甲与被告白*的媒人,该媒人参与了订婚全过程,故对该证人证言予以认定。

二、(2013)武民初字第002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武民再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方起诉被告方返还彩礼的诉讼过程。经审核,合议庭合议后认为(2013)武民初字第00295号民事判决书被(2014)武民再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故对该判决书不予认定,对该裁定书予以认定。从(2013)武民初字第00295号判决书到(2014)武民再字第00007号裁定书,能够认可原告方起诉被告方返还彩礼的诉讼过程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三、户籍证明信三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白*已结婚,户籍已迁出。经审核,合议庭合议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当庭予以认定。

被告白*某、杨某某、白*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方共给付被告方多少钱彩礼;2、被告方是否应当返还该彩礼;3、如应返还,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甲与被告白*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5月19日订婚。订婚当日,原告王*甲之母经媒人白*过之手向被告杨某某交付38000元彩礼,贴1000元,被告当场退回1000元彩礼。订婚后,原告王*甲与被告白*因故未能办理结婚手续,后原告方与被告方就彩礼返还问题多次经人调解,未果。2014年5月13日,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彩礼是为缔结婚姻关系,男女双方在订立婚约过程中,男方按照农村风俗习惯给付女方较大数额金钱或实物的行为。实践中,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一般在经济上不独立,经济基础较差,男方所给付的财产主要来自家庭的共有财产,而收受财物除个人使用的物品外也并非完全由缔结婚姻的女方个人支配。因此婚约财产不仅涉及到婚约双方的个人利益,同时涉及到两个家庭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给付彩礼的是原告王*甲之母,经媒人白*过之手将彩礼交付被告方,收取彩礼的人为被告杨某某,但原告王*甲之母与被告杨某某是为了原告王*甲与被告白*缔结婚约而给付和收取彩礼的,现双方为返还彩礼发生纠纷,被告方至今未能返还彩礼款。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方通过媒人向被告方交付彩礼款38000元,被告方实际收取彩礼款37000元,另婚贴里1000元为礼节性赠与款,不属于彩礼。订婚后,原告王*甲与被告白*因矛盾未能办理结婚手续,现原告方请求被告方返还彩礼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该37000元彩礼款予以支持。

依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方交付被告方**是基于原告王*甲与被告白*缔结婚约,现双方因故未能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方收取原告方**的合法根据已丧失,故应当返还。综上所述,被告白*某、杨某某、白*应当返还原告方交付的彩礼款,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某某返还原告王**、王*乙彩礼37000元;

二、被告白*某、白*与杨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白*某、杨某某、白*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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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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