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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王秀绒与郭**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李*某、王某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合阳县人民法院(2014)合民初字第00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王某某,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与被告李*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9月同居生活后被告李*怀孕。2014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原告与被告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2月原告与被告李*再次因琐事产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孩子也不慎流产。同居前原告四次通过媒人给付被告彩礼98000元,其中第一次给付见面礼10000元,第二次给付10000元,第三次给付40000元,第四次给付40000元,被告返还2000元,另外原告给被告购买金耳环1副、金戒指1枚(价值共计3200元)。审理中,被告称原告第一次给付的10000元中返还给原告800元,证人邹某某陈述返还800元属实,但该800元又给付被告李*,作为原告给被告李*购买手机的费用;被告辩称,第二次给的10000元不属实,原告即证人邹某某均陈述给付被告10000元;经本院查明证人邹某某的证言符合证据的证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故对证人邹某某的证言所反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又辩称第四次给付的40000元中有10000元属于原告殴打被告李*的补偿款及被告王某某在李*个人财产箱子内放有10000元,原告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辩称不予支持。原告称除给被告李*金耳环1对、金戒指1只外,还给被告李*购买了金项链1条、金手镯1只,被告否认,原告亦未提供有力证据,不予认定。又查明,被告李*现放置在原告郭某某家的个人财产饮水机1台、箱子1对、行李箱1个、毛毯2条、被子9床、夏*被1条、床单8条、鞋10双、羽绒服3件、保暖衣4套、外套4件、裤子4条、睡衣2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邹某某证言在巻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同居时因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彩礼数额较大,致原告生活困难,被告依法应酌情予以返还。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李*某、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某彩礼现金及金耳环、金戒指折价款共计70000元;二、被告李*现放置在原告郭某某家的个人财产饮水机1台、箱子1对、行李箱1个、毛毯2条、被子9床、夏*被1条、床单8条、鞋10双、羽绒服3件、保暖衣4套、外套4件、裤子4条、睡衣2套归被告李*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郭某某负担150元,被告李*负担15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李*某、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开庭和确定合议庭成员没有提前3天通知上诉人,开庭时审判长独自主持,独任审理。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认定彩礼数额98000元与事实不符,其中10000元是殴打李*的经济补偿款,不属彩礼。第二次给付上诉人10000元及第一次返还的800元只有邹某某证言,系孤证。2、上诉人李*结婚时,上诉人王某某、李*某给付10000元作为李*陪嫁物,应判令郭某某返还上诉人。3、一审认定同居时间是2013年9月与事实不符,应为2013年3月。胎儿是因郭某某殴打导致流产。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生活10个多月,双方的日常生活,李*流产的医疗费及流产后调理、营养费已将彩礼花费完毕,李*没有返回彩礼的义务,不应返还。5、分手是被上诉人提出,过错在被上诉人方,殴打上诉人李*使其流产,精神崩溃,精神恍惚,不应返还彩礼。

被上诉人当庭答辩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一审被答辩人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任何关于李*怀孕6个月、胎儿惨死腹中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没有提供因答辩人殴打导致上诉人不慎流产的任何有效证据;一审开庭时主审法官已释明程序方面的欠缺,上诉人表示同意,并且程序问题未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一审判决认定彩礼范畴98000元,有邹某某的证言能够印证。上诉人陪嫁10000元,答辩人不知道也没见过,上诉人的证人是其近亲属,且是孤证,无法证实。上诉人李*擅自中止妊娠,做人流手术,且长期不归,不领结婚证,致答辩人家蒙受巨大经济损失,且负债累累,正常家庭生活难以维持,应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巻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方对于第一次给付彩礼10000元,第三次给付30000元,第四次给付40000元以及收取金戒指、金耳环的事实认可,对第二次给付李*某的10000元彩礼予以否认。一审庭审中证人(媒人)邹某某对彩礼数额出庭作证予以证实,并经当事人质询,现上诉人又无其他证据证明邹某某所言不实,故对邹某某证明的彩礼数额予以认定,上诉人认为彩礼数额与事实不符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陪嫁物的种类和数量,一审依据上诉人李*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陪嫁10000元因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存在且在被上诉人家,该10000元无法认定,对上诉人主张返还10000元陪嫁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李*的流产系被上诉人殴打所致,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不应返还彩礼的理由,因无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李*某、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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