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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赵**被告苟*、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以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诉称,2012年3月8日,原告赵*在方里镇“国庆大酒店”给原告侯*和被告苟*订婚。当场付给被告赵*某18000元现金,并约定第二天双方到县民政局登记。结果当天下午苟*打工走了。同年6月赵*某叫苟*向赵*借房住,说婚后好照应他们,便住进赵*家。后来也没让苟*与侯*去登记结婚。苟*让侯*为她与前夫的女儿代付学杂费9800元。一段时间后,苟*与侯*发生矛盾分手,赵*多次向赵*某讨要房子和彩礼,不但不给还恶言相向,为讨回公道,诉至法院请求:1、由两被告返还彩礼18000元给两原告,2、由被告赵*某(实际居住人)返还房屋给原告赵*(实际所有人),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两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张**的证明一份;

2、方里镇国庆大酒店的证言一份;

1-2拟证明被告给原告彩礼18000元。

3、方里**委会证明一份;

4、涉案房屋购买合同一份;

3-4拟证明房屋归原告赵*所有及房屋现状。

5、证人张**(媒人)出庭证言一份,拟证明给彩礼过程。

被告辩称

被告苟*辩称,她与原告侯*经媒人张**介绍于2011年10月8日订婚,当天原告赵*交给她母亲赵*某18000元彩礼。下午赵*某就把钱交给她去置办了一些结婚用的衣服、被子、手机等。2012年3月8日她与侯*在方里国庆大酒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6月,赵*某问她,侯*这边有地方没有,自己老屋旧了,想下来住。侯*母亲说有两间旧房,让叫人修理一下,就住下来。后来也在原告出力、被告出钱的情况下,让自己的父母住进来。在与侯*生活期间,经他家里人同意出去打工。侯*弟娃满月给他2000元行礼,2012年8月份给侯*4000元叫给女儿上学用,但是侯*只给了2000元。叫他去领结婚证,但一直没去。直到2014年10月份,她回家不让进门,叫把东西拿走。后经媒人张**调解无效分手。不是她的过错而导致分手,那些彩礼钱也都用于结婚和家庭开支,不同意返还彩礼。

被告赵*某辩称,的确收取了18000元的彩礼,但都交给了女儿。自己也实际居住着赵*所有的房屋。但原告侯*经魏海洋之手借她10000元至今未还。2012年9月,因自己家里地方小,把菜籽四袋、灯线5卷放于他家,也没有给她。2012年6月,修理赵*的旧房花费10800元。返还赵*的房屋可以,但是要归还所欠的财物。

两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张**证明一份,拟证明因原告侯*的过错而分手。

2、魏海洋证明一份,拟证明2011年10月份原告侯*在被告苟*父亲苟新忠处拿10000元的事实。

3、收拾房子人工费2800收条一张,拟证明因修缮房屋花2800元人工费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5都认可,但对证据2、5所证明的给彩礼的时间不对,应该是2011年10月8日。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中侯*未叫苟*去领结婚证的事实部分不认可,其他内容认可。对证据2、3不认可。

法庭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对证据3、4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3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与被告苟*经媒人张**介绍认识,于2011年10月订婚,于2012年3月8日举办结婚仪式。仪式当天,在媒人张**在场的情况下,原告侯*养父赵*拿出18000元现金作为彩礼交给被告苟*的母亲赵*某。后苟*就带着与前夫所生的女儿与侯*共同生活一直未领取结婚证。2012年6月份,苟*的父母苟**与赵*某入住赵*方里镇徐村村西的老房子至今。直到2014年10月份,双方发生矛盾经媒人张**调解无果分手。苟*与侯*共同生活期间,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侯*与被告苟*举行了婚礼仪式而同居,未进行结婚登记。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同居时间两年有余的情况,酌情返还5000元较为合适。对于原告请求返还房屋及被告要求返还借款、菜籽、灯线等请求,均属于其他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起诉。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苟*、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侯*、赵*彩礼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侯*承担50元,被告苟*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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