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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杨*乙、刘*上诉惠*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杨*乙、刘*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白水县人民法院(2015)白水民初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杨*乙、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才,被上诉人惠*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原告薛**与被告杨*2013年农历腊月经薛**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农历3月二人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经介绍人薛**给付被告方彩礼30000元,给付被告杨*衣服钱6000元,均由被告杨*乙和刘*收取。双方及其家长商定由原告招赘入被告家中。同年农历7月20日二人按照习俗在被告家中举行了婚礼,因原告未达到法定婚龄而未办理结婚登记,当年9月二人即发生矛盾分居生活。期间被告杨*怀孕后因故流产;二人婚约过程中被告方于2014年4月给原告转款2000元,举行婚礼时给原告价值1348元金戒指一枚,订婚及举行婚礼花费由被告方支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婚约财产是未婚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发生的财物流转关系,主要表现为建立婚约双方当事人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额彩礼的行为,并发生其它财物的赠与或往来。双方因故不能达到缔结婚姻目的时,所获得财物违反了双方缔结婚约的目的,取得财物失去了合法性基础,应予返还。原告薛**与被告杨*之间订立婚约,相互给付财物,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因婚约取得的财物应当返还。被告家庭收取原告给付彩礼30000元及衣服钱6000元和原告收受被告2000元及金戒指一枚,双方均应返还。考虑原告薛**与被告杨*已经同居生活,致杨*怀孕流产,给杨*身体、心理、社会评价等方面都造成一定影响,加之被告方承担了举办婚礼的费用,双方给付财物相互折抵后,由被告杨*及其父母作为收取彩礼的一方酌情返还。故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杨*乙、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20000元;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负担550元,三被告负担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杨*、杨*乙、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白水人民法院(2013)白水民初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在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基础上予以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判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婚约财产纠纷错误,应为同居析产纠纷。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彩礼”错误;上诉人杨*乙、刘*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不应承担返还所谓“彩礼”的义务;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约财产是未婚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发生的财物流转关系,主要表现为建立婚约双方当事人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额彩礼的行为,并发生其它财物的赠与或往来。双方因故不能达到缔结婚姻目的时,所获得财物违反了双方缔结婚约的目的,取得财物失去了合法性基础,应予返还。2014年农历3月,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薛**订立婚约,并相互给付财物,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双方解除婚约,因婚约取得的财物应当返还。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家庭收取被上诉人给付彩礼30000元及衣服钱6000元和被上诉人收受上诉人2000元及金戒指一枚的事实,结合双方已经同居生活的现实情况以及上诉人承担举办婚礼的费用,判决上诉人酌情返还被上诉人彩礼20000元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婚约财产纠纷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收取的30000元不属彩礼,不应返还的理由,因原审审理时,上诉人张**当庭承认被上诉人给了彩礼30000元,故其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杨*、杨*乙、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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