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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李**、宋**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宋某某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自己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农历正月14日订婚。订婚地点在原告家,媒人有两个,男方媒人杨**,女方媒人杨**。订婚当日,原告父母经媒人杨**之手交给被告宋某某彩礼56000元。另外婚贴中夹1000元,戒指一个(1500元),戒指现在被告方。原告给女方2000元见面礼,给了女方门子亲戚的孩子1200元,给女方买礼物1600元,给女方买的毛毯300元,女方家给了原告见面礼1000元。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发生矛盾,未登记结婚。原告要求被告方退还订婚的所有礼金,但被告方拒绝返还。后经他人多次调解无果。故于2014年8月20日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婚礼款60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宋某某是其母亲,其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订婚当天,原告父母将56000元彩礼交给媒人后,媒人交给其母亲。媒人有一个,姓杨。订婚时除去彩礼,再无其他。2014年农历正月16日,其与原告一起去西安打工。2014年6月,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原告通过媒人向其提出解除婚约。

被告宋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是其女儿,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杨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4年农历正月14日订婚。订婚媒人有一个,叫杨**,是其女儿的姨夫爷。订婚正礼是56000元,再无其他,订婚地点在原告家。订婚当天,原告母亲将56000元彩礼交给媒人,媒人在交给自已后,自已又将彩礼全部交给被告李某某。2014年农历正月16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一起去西安打工了。2014年5月左右,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的婚约因故取消了。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证人杨*乙证言一份,证明于订婚当天原告父母经媒人杨*丙之手交给被告宋某某彩礼56000元,另婚贴1000元,戒指一个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可该证人证言。合议庭合议后认为,该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人亦与原告有亲属关系,故不予认定。

被告李某某、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共给付被告方多少彩礼;2、被告方是否应当返还该彩礼,如应返还,两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农历正月14日订婚。订婚当日,原告方经媒人杨**之手交给被告方彩礼56000元,另戒指一个。订婚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因故未能办理结婚手续,后原告与被告方就彩礼返还问题多次经人调解未果。2014年8月20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婚礼款60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本院认为,彩礼是为缔结婚姻关系,男女双方在订立婚约过程中,男方按照农村风俗习惯给付女方较大数额金钱或实物的行为。实践中,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一般在经济上不独立,经济基础较差,收受财物除个人使用的物品外也并非完全由缔结婚姻的女方个人支配。因此婚约财产不仅涉及到婚约双方的个人利益,同时涉及到家庭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方经媒人杨**之手将彩礼交付被告方,收取彩礼的人为被告宋某某,但原告方与被告宋某某是为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缔结婚约而给付和收取彩礼的,现双方为返还彩礼发生纠纷,被告方至今未能返还彩礼。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依法应予支持。至于戒指及其余钱款视为赠与性质,不属于彩礼,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通过媒人向被告方交付彩礼56000元,被告方实际收取彩礼56000元。订婚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因矛盾未能办理结婚手续,现原告请求被告方返还彩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该56000元彩礼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宋某某应当返还原告交付的彩礼,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某某返还原告杨某某彩礼56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与宋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某某、宋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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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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