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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诉赵*、赵*某婚约财产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宫*诉被告赵*、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之代理人宫*某、宋*、被告赵*、被告赵*、赵*某之代理人代*均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宫*诉称:2014年6月份,自己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2日,双方举行订婚仪式。当天,其给赵某某衣服钱3427元、价值1042元的戒指一枚、彩礼64800元、见面钱1500元,后又依照习俗给付*某某针线钱1200元。在与赵某某交往过程中,自己发现赵某某在订婚时就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且持续到订婚后,其行为已严重违背自己订婚的目的,致使结婚已无可能。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彩礼64800元、针线钱1200元、戒指一枚价值1042元、衣服钱6427元共计71969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赵*某辩称:一、原告宫*与被告赵*某之间的婚约是由原告父亲宫*某与被告父亲赵*达成的,原告宫*不是法律规定的婚约财产纠纷的当事人,故宫*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二、对彩礼钱数额没有异议,但原告与被告订婚之后有同居一月的事实,因此对于彩礼同意返还5000元;对衣服钱数不清楚,对于戒指,因原告与赵*某闹矛盾戒退给了宫*,对见面钱1500元有异议,赵*某只拿1000元,另外500元给赵*某的奶奶,对于针线钱,原告只给了1000元,且针线钱、见面钱、戒指,系男女双方相互赠与,不应返还;同时被告主张其给原告见面钱888元、衣服钱1500元。

本院认为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1、被告赵某称其与原告订婚后同居一月的情况是否属

实;

1、原告诉请二被告退还其彩礼、针线钱、戒指、衣服

钱共计71969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宫*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购物凭证两张及小票一张。证明订婚时,自己为被告购买戒指及首饰花费1094元。

被告质*认为,1、小票不是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是无效证据,不予认可;2、购物凭证只能证明购买了戒指,不能证明自己拿了戒指。

第二组证据:证人李*出庭作证。证明:自己系宫*与被告赵某某的媒人,原告宫*与被告赵某某订婚时,其也在场,男方给付女方彩礼64800元,针线钱1000元,戒指一枚,另外,宫*某给赵某某200元,对衣服钱不了解。

被告质*认为,证人证言陈述的针线钱的情况是听原告父母说的,系传来证据,且系孤证,不能直接证明针线钱是1200元,不予认可。

被告针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对原告所举证据,综合原告诉称、被告辩称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审查分析认为:

1、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非正式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要求,且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可;

2、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结合双方对证据彩礼的陈述,对于证人陈述的彩礼情况予以认定有效,对于证人陈述的其它部分,因无其它证据佐证,不予认可。

综合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并结合本院认定的有关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

2014年4月份,原告宫*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

2014年9月12日,双方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4800元、见面钱1500元、戒指一枚。2015年1月22日,原告宫*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赵*、赵*某退还其彩礼、针线钱、戒指、衣服钱共计71969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原告宫*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规定,并无对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当事人主体的规定,故宫*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宫*与被告赵某某订婚后,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且被告赵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宫*有同居一月的情况,故原告诉请二被告退还其彩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针线钱、戒指、衣服钱,系赠与,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赵*、赵*某于该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宫*彩礼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宫*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宫*负担200元,被告赵*、赵*某各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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