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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贾某某、郭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李某某诉贾某某,郭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贾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之子李**与被告之女贾**于2014年被长武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二被告借婚姻向原告索要彩礼76000元,原告给被告之女购买衣物及“三金”价值27000元,原告因操办婚礼、举行结婚仪式花费47000元。现要求1、二被告返还彩礼76000元;2、二被告返还原告给被告之女购买衣物等花费74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贾某某、郭某某辩称,被告之女与原告之子结婚、离婚属实。结婚时彩礼76000元,但结婚时为女儿陪嫁15000元,婚后被告女儿在怀孕期间原告及其子不管不顾,造成被告女儿营养不良,孩子死胎做人流,被告给女儿支付医疗费1万余元。原告及其子将被告女儿赶出家门。所以,依照法律规定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要求。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彩礼76000元?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综合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证明了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之子李**与被告之女贾**于2014年9月23日被长**民法院以(2014)长武民初字第00280号判决书判决离婚,该判决书已生效。李**与贾**婚前,原告给付被告贾某某彩礼款7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女婚前给付被告贾某某彩礼款76000元,给原告家庭造成了一定的经济困难。被告贾某某应酌情返还原告彩礼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给被告之女购买衣物等花费74000元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某彩礼款35000元。

二、驳回李某某对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00元,李某某、贾某某各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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