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况某甲与龚**、曾某某、龚**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况*甲诉被告龚**、曾某某、龚**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代理审判员吕**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况*乙、王**和被告龚**及其委托代理人屈*、被告龚**的委托代理人龚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龚*乙于2010年3月9日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龚*甲向原告索取礼金33500元及戒指1枚,原告为婚事累计花费70000余元,均系向亲友借贷。婚后不到20天龚*乙便离家出走无任何音讯,造成原告家庭生活陷入困境。2012年3月13日,原告与母亲到被告家协商退还彩礼,被告龚*甲表示同意返还彩礼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2张,其中1张1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另1张20000元约定于2013年正月付清,此后,龚*甲即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龚*乙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对彩礼的返还未作处理。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龚**、龚*乙辩称:一、本案与龚**没有关系。二、虽原告在与龚*乙婚恋期间有一些花费,但同时龚**、龚*乙亦有开销,亲戚间的礼尚往来,以及为龚*乙置办嫁妆,双方都有付出,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彩礼。三、龚**向原告出具的2张欠条,完全是被原告逼迫所致。2012年3月12日,龚*乙到岚皋探望父母,次日,原告及其母亲等3人来到岚皋,说是接龚*乙回家,当时都住在宾馆,趁龚*乙不在场之际,原告等人逼迫龚**书写了欠条,并声称“如果龚*乙能和原告一起好好过日子,此欠条不予追究,如龚*乙要离婚,彩礼就要偿还”。龚**已年过花甲,经不起原告等人的惊吓,且龚**也希望龚*乙能与原告一起好好过日子,在这种情形下,龚**出具了欠条。原告拿着欠条当时就离开了,并没有接龚*乙回家的意思。此后不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龚*乙离婚,且调解离婚时只字不提彩礼欠条的事,而是在离婚后,另案起诉追偿彩礼,足以说明原告对此事进行了精心策划,早有预谋。四、《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了应当返还彩礼的三种情形,原告的诉讼理由与上述规定完全不符,龚*乙与原告办理了合法的结婚登记手续,且双方曾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原告也并未因支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龚*甲于2012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2张,金额共计30000元,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的事实;

3、岚皋县人民法院(2013)岚民初字第0033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龚**解除婚姻关系时对彩礼未作处理。

被告龚*甲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是龚*甲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

被告龚*乙质证意见:同意龚*甲的质证意见。

被告龚**、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龚**、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证据系龚**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因被告龚**、龚**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的金额,且被告对原告支付彩礼的事实及金额并不否认,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况*甲与被告龚*乙于2010年3月9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况*甲向龚*乙的父亲龚*甲支付彩礼30000元。彩礼款来源系向亲友举债,现已大部分归还,尚欠10000元未归还。婚后况*甲、龚*乙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不久龚*乙离家出走,之后未回家与况*甲共同生活。2012年3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龚*甲同意向原告返还彩礼,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2张,总金额30000元。此后,龚*甲未向原告实际返还彩礼。2013年10月19日,原告况*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龚*乙的婚姻关系,经本院2013年11月20日调解,双方解除了婚姻关系,但对是否返还彩礼未作处理。另查明,原告一家的主要经济来源为况*甲在外务工的工资收入。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应当符合《婚姻法》确立的基本准则。婚姻关系缔结过程中不得借婚姻索取财物,但按照民间习俗自愿支付及收取彩礼的行为不应禁止。要求返还彩礼的,应当符合《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彩礼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因原告况*甲与被告龚**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虽二人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但确系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且双方婚姻关系存续超3年方才解除。原告主张给付彩礼造成家庭负债,导致生活困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告的请求本不应支持。本案审理中,被告龚某甲表示愿意向原告部分返还收取的彩礼款,但返还金额不得超过12000元,本院遵从其意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龚**、曾某某、龚*乙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况某甲返还彩礼款1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况*甲负担330元,被告龚**、曾某某、龚**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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