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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某与沈某某、沈**、姜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章某某与沈*某、沈**、姜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强、被告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章某某诉称,原告章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系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9月8日双方在广州东莞初次见面,并正式确立了恋爱关系,在此期间应沈某某的要求,原告为其购买了价值4380.00元的苹果5手机一部。后经双方家庭商定,原告和被告沈某某于2013年9月19日定婚,原告家按照被告家的要求置办了定婚礼品30404.00元,由原告、沈**及介绍人杨**一起前往被告家下聘。2015年1月27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沈某某举行了婚礼仪式,按照农村风俗及被告方的要求,原告给付被告沈某某家118609.00元的彩礼,原告共负债1600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均被被告沈某某拒绝,双方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沈某某于2015年3月5日外出。2015年4月3日、2015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沈某某电话联系时,被告沈某某答复原告可解除双方的关系,同意退给原告60000.00元的彩礼。综上所述,原告和被告沈某某未在一起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被告沈某某的原因

所致,现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已不可能,被告沈某某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和经济损失,原告因此负债累累,家庭生活困难,现原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婚姻彩礼14901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沈某某辩称,一、原告要求返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原告与被告沈某某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已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双方在一起同居生活,具有结婚的事实,法律并未规定已举行结婚仪式而没有登记结婚的应当返还彩礼。原告与沈某某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议,因未能妥善解决致使矛盾升级才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而非原告诉称的原因。原告作为一家之主,不负担家庭开支,不体谅妻子辛苦,与原告母亲一起无端刁难沈某某,最终使用家庭暴力将沈某某赶出家门,其过错不在沈某某。二、倘若法院判决返还彩礼,应考虑以下因素:(一)关于彩礼范围的认定。只有双方为正式缔结婚姻,举行婚礼而赠送的财物才属于彩礼范畴,沈某某与原告自相识直至举行结婚仪式前所产生的开支,是恋爱期间双方为进一步加深了解和沟通而相互支付的正常花费,不能纳入彩礼范围,不应返还。(二)同居事实所造成的影响。原告起诉沈某某一家返还彩礼一案在当地影响较大,因为传统观念的影响,本案诉讼对沈某某未来的生活影响很大。(三)原告因给付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是否属实。原告系成年人,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和积蓄,原告从未说过自己因结婚而对外负债债,其诉称其因给付彩礼而负债160000.00元系虚构事实,法院不能因此认定原告因给付彩礼而导致生活困难,进而要求沈某某返还。(四)沈某某为结婚也有大量的付出。结婚不是一方的问题,而是男女双方的问题,沈某某为与原告结婚花费了陪嫁等费用,法院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公平处理。综上,沈某某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过分的诉讼请求,扣除沈某某一方开支的置办酒席、送亲、陪嫁等费用73450.00元,沈某某同意返还原告3至4万元彩礼。

被告沈*甲未答辩。

被告姜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彩礼与姜某某无关,姜某某没有用过彩礼钱,扣除姜某某一方开支的置办酒席、送亲、嫁妆等费用73450.00元,姜某某同意返还原告3至4万元彩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章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于2013年8月经杨XX等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9日依照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于订婚当日给付被告方彩礼款23000.00元,其中沈某某15000.00元,沈**、姜某某各2000.00元,被告方亲戚共4000.00元。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沈某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依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当日原告给付被告方的主要彩礼有:彩礼款100000.00元,戴梦得牌千足金项链1条、精品千足金手链1副、18K钻石戒指1枚,苹果6手机1部。被告沈某某在原告处的陪嫁物品有:布衣沙发1套,六门柜1个,茶几1个,梳妆台1个,席梦思床1张,被子1条,被罩2条,床单2条,枕头2个。结婚仪式后,原告与被告沈某某即同居生活,双方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沈某某于2015年3月离家外出。原告、被告沈某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当庭陈述称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均同意解除婚约。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证人沈**、杨**、吴**、赵**、谢**、胡兴国的证言、上述礼品购物票据、婚礼全程录制光碟、电话录音刻录的光碟、被告方购买家具的票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供的余下证据,因与本案间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亦缺乏形式要件,不足以证实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章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原告按当地风俗给付了被告沈某某及其父母彩礼,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而分手,原告和沈某某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原告给付被告方较大数额的彩礼,势必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影响,故被告方应适当返还彩礼。被告沈某某的陪嫁物品属其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被告方主张其置办酒席、送亲等费用应从其返还原告的彩礼中予以抵扣,证据不足,亦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某某、沈**、姜某某返还原告章某某彩礼款98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沈某某陪嫁物品布衣沙发1套、六门柜1个、茶几1个、梳妆台1个、席梦思床1张、被子1条、被罩2条、床单2条、枕头2个归被告沈某某所有,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280.00元,由原告章某某负担1280.00元,被告沈某某、沈**、姜某某共负担2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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