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姜*甲与闫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甲与被告闫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西安市打工认识,经过近1年时间相处,双方于2008年5月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同居后,原告按照风俗请媒人向被告提亲,并给了被告3万元彩礼,原告多次提出要与被告登记结婚,因被告不提供户口本导致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父母对原告不满意,经常故意找原告及家人的事,还多次到原告家闹事,两人关系不睦,原被告因为亲属干涉,故双方关系出现裂痕,感情日渐淡漠。2014年6月8日,被告留了字条不辞而别,后原告找到被告,原告为了缓和关系,依被告请求将被告和孩子送回娘家,后被告称其家人已经给她重新介绍了对象向原告提出分手,原告通过家人及被告家人协商想挽回双方的关系,被告坚决要和原告解除关系。综上所述,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一子,两人同居期间,原告承担了两人的生活及孩子的全部费用,为了能结婚,原告给了被告30000元彩礼,现被告明确和原告解除关系,没有和好可能。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姜**、姜**、郭某某、姜**、邱*甲、邱*乙证言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闫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的30000元彩礼是一派胡言,根本就没有什么媒人之说,被告是被骗的,被告的父母也没有见过原告的彩礼。

被告闫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言内容不属实,被告认识证人姜**、郭某某、邱*甲,其他证人被告不认识。原告只有今年去过被告家,之前没有去过,被告父母没有见过原告家的人,不可能收原告的钱。

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证据作以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6份证言,结合原被告的庭审意见对证言中证明原被告订婚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明给付被告彩礼30000元的目的,被告有异议,经审查6份证言的证人除邱*乙外,其他5人均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且原告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该目的,故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西安打工期间相识,2008年5月至2014年6月在西安市租房并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曾订过婚,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15日被告生男孩姜**,2014年6月19日被告与原告关系不睦后被告将孩子姜**带回娘家由其父母帮忙照顾并与原告不再同居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共同生活,系同居关系,原被告曾订过婚,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0000元,因被告否认,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目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姜*甲要求被告闫某某返还彩礼3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姜*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