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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张*甲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张**、张**、刘*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加人除被告刘*甲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张*甲系同村同组村民,二人于2013年正月18日订婚,2014年正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两次“过客”原告均按被告要求给付彩礼。举办结婚仪式后,被告张*甲拒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拒不与原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因婚姻问题共计花费185000元,被告收彩礼(含实物和礼金)共计125000元。现被告张*甲拒不退还彩礼,也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因订婚、举办结婚仪式支出的彩礼12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辩称,其与原告于2012年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正月之后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正月举办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到当年三月份。举办订婚、结婚仪式时,原告给付三被告礼金共计60000元;原告赠与被告“三金”(即金项链、金手链、金戒指)一事属实;原告提到的认房、送礼等费用,与被告无关,其不承担返还义务。另原告收受被告彩礼20000元,从被告父亲张*乙处借去现金4000元,二人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为双方日常开销支出了39580元。因此,二人因婚姻问题的支出基本持平,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

被告张*乙辩称,原告与被告张*甲因婚约所起的彩礼返还问题系二人之间的纠纷,不应由其承担返还责任。

被告刘*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报警回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因彩礼返还问题向白河县公安局茅坪派出所报案处理。

3、刘*乙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订婚和举办结婚仪式时给付三被告礼金人民币共计60000元,给付被告张*甲二叔张**礼金4000元;原告在订婚时认房13房,每房给付认房礼金400元;举办结婚仪式时认房14房,每房给付认房礼金400元;原告给被告张*甲购买“三金”、衣服、手机均属实,但其并不清楚上述物品的价格。

4、吴某某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为举办结婚仪式等事宜给付三被告礼金及实物共计63529元。

5、黄某某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订婚给付三被告礼金及购买实物共计支出43600元。

6、赵*乙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张*甲购买结婚衣服、“三金”、手机共计支出21629元。

7、林某某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订婚时原告亲戚给付被告张**“改口叫”红包3500元。

8、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发票及销售凭证三份、中国邮**县支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张*甲购买“三金”共计支出13250元,原告于2014年2月6日为被告张*甲购买一件绿色大衣支出1101元。

被告张**、张**、刘*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上列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报警回执复印件、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发票、销售凭证及中国邮政**行账户交易明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刘*乙书面证明,被告张*甲质证认为手机系其自己购买,其对刘*乙陈述的认房数量不认可;被告张*乙亦对刘*乙陈述的认房数量不认可,其指出在订婚时认房数量为6房,举办结婚仪式时认房数量为11房,其认为原告给付的认房礼金并没有交给被告方,认房支出与被告方无关。

3、原告提交的吴某某书面证明,被告张**仅认可原告在订婚和举办结婚仪式时给付三被告礼金共计60000元,及原告为其购买“三金”的事实,对吴某某陈述的其他彩礼,被告张**不予认可。

4、原告提交的黄某某书面证明,被告张*甲不予认可。

5、原告提交的赵*乙书面证明,被告认可原告为其购买了三金及两件上衣和一双鞋子,但其并不清楚上述物品的价格。同时否认原告为其购买手机。

6、原告提交的林某某书面证明,被告张*甲质证认为“改口叫”红包系原告亲戚所给,不属于彩礼范畴,且原告亲戚所给的“改口叫”红包并没有3500元之多。

上述五名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对上述证人证明的原告给付三被告的礼金人民币60000元,原告为被告张*甲购买的“三金”,原告在订婚与举办结婚仪式时为三被告购买衣服和鞋子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从白河县公安局茅坪派出所调取被告张*甲询问笔录一份,该份笔录经当庭宣读,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向吴某某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笔录当庭出示,吴某某称被告张*乙将礼金捆绑好让其转交给原告,但自己并未清点礼金数额,好像是10000元。结合吴某某陈述及原告表述,本院认定被告方返回该项彩礼礼金数额为1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与被告张*甲系同村、组村民,二人经人介绍后于2013年农历正月18日订婚,2014年正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张*甲及其父母张*乙、刘*甲礼金各10000元,共计人民币30000元;举办结婚仪式时,原告再次给付被告张*甲及其父母礼金各10000元。举办结婚仪式之前,原告为被告张*甲购买“三金”,其中金手链2460.8元、金项链2490元、金戒指8300元,“三金”共计花费13250.8元;在订婚与举办结婚仪式时原告均为三被告购买了衣服和皮鞋。也遵照当地的风俗对被告方的亲属进行了“认房”礼数,并随付了相应的礼金。同时被告方也依照当地习俗给原告方购买了衣物并适当的进行了回礼。另查明,原告赵**与被告张*甲举办结婚仪式后仅短暂同居生活,二人至今未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对彩礼返还数额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给付彩礼是我国的民间婚俗,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给付行为,从法律性质上讲是一种以结婚为成就条件的赠与行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彩礼返还有如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告赵**与被告张*甲于2014年农历正月1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后二人仅有短暂的同居生活,且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返还彩礼的额度要根据双方是否同居生活、双方交往中给付礼金、礼品的贵重程度或具体数额、双方经济状况、当地风俗等因素综合衡量,确定返还彩礼的具体额度。

本案中,原告因订婚和举办结婚仪式给付三被告的彩礼现金60000元,对于农村家庭来说,如此数额的礼金支付对原告家庭生活影响较大,三被告应全额返还;原告以结婚为目的为被告张*甲购买的“三金”,鉴于双方举办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时间较短,且二人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张*甲理应折价返还“三金”,“三金”折合人民币13250.8元;原告主张订婚时为被告张*甲购买衣服、皮鞋共计花费3000元,被告张*甲辩称原告为其购买的衣服、皮鞋价格不到2000元,被告虽未提交相关票据证明其该项主张,但鉴于被告认可原告的该项支出,双方仅是对该项支出的价格存在争议,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该项支出为1500元;原告主张因举办结婚仪式为被告张*甲购买一件大红上衣2600元、绿色上衣1101元、皮鞋800元,但被告张*甲称其并不清楚上述物品具体价格,结合原告提交的中国邮**县支行账户交易明细及被告赵**的书面证明,可以认定原告于2014年2月6日通过刷卡消费方式为被告张*甲购买一件绿色上衣,价格为1101元,但是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购买大红上衣和皮鞋的价格,本院结合购买红色上衣、皮鞋是为结婚所用,并参考原告给女方购买其他物品的价值,综合认定原告购买大红上衣和皮鞋的支出为2800元;原告主张其订婚时为被告父母张*乙、刘*甲购买衣服、鞋子支出2000元,举办结婚仪式时为上述二被告购买衣服、鞋子支出2500元,被告张*甲辩称在订婚和结婚时原告为其父母分别购买衣服、鞋子属实,但价值仅为1000元左右,原告虽未提交相关票据证明其该项支出,但鉴于被告张*甲认可该项支出,双方仅是对价格存在争议,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该项支出为2400元;原告主张为被告张*甲购买三星手机花费3800元,被告张*甲辩称该手机系自己所买,鉴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认房彩礼,被告张*甲、张*乙辩称认房礼是原告支付给被告各房亲戚的支出,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项支出虽是支付给被告各房亲戚,但原告的该项给付行为是以结婚为目的,且遵照当地婚约习俗给被告方亲戚的礼数,原告也确实支出过该项费用,但同时在原告认房后,被告方亲属也按照习俗给原告有适当回礼,故该项彩礼具体数额结合证人证言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主张在认亲后各房亲戚给付被告张*甲“改口费”3000元,被告提出被告方亲戚也给予原告有此项费用。鉴于双方在认亲后各方的亲戚都有此类的赠与行为,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订婚和举办结婚事宜的彩礼支出数额确定为87551.8元。

被告张**提出因订婚和举行结婚仪式,其为原告购买衣服共计支出4000余元,原告认可被告张**为其购买了衣物,但其提出衣物的价值仅为1000元左右,鉴于被告并未提交相关票据证明,故对于被告张**的该项彩礼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被告张**还主张其给付了原告礼金6500元,但原告只认可被告方给付礼金3000元,鉴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认定被告的给付原告礼金为3000元。另被告方提出举办结婚仪式时,被告张*乙通过吴某某经手返回了礼金12000元。原告认可在结婚当天是从押礼人吴某某处接收了被告方返回礼金10000元,但因为该款是被告父母给其女儿张**的嫁妆钱,在结婚当晚就直接给了被告张**,自己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款。对此意见,原告却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已将该款交付给了被告张**,故对该10000元礼金应算作被告方对原告方的支出。综上,被告方给原告的彩礼支出确定为15000元,该款应从被告返还给原告彩礼总数额中予以冲减。另外,被告方在庭审中提出,原告曾向被告张*乙借款4000元,原告表示认可,但称被告张*乙在安康市住院期间,原告已经偿还了2000元,对尚欠的2000元借款,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冲减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张**、刘*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婚约财产共计70551.80元。

二、驳回原告赵*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张**、刘*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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