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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周某某、周**、吴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邓*与周某某、周**、吴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2012年底,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经媒人介绍后自由恋爱,2014年2月17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尚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年9月12日双方因琐事争吵,周某某被接回娘家,为此原告曾通过亲友多次前往被告家说情,均遭拒绝并被被告吴某某打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从相识至结婚期间花费大量财物:2013年1月至8月,被告周某某在西安上学期间为其看病、租房、买家具、支付学费、借款共计花费3.7万元;同年5月周某某去原告家时,给周某某1000元;同年过端午节,原告及母亲给周某某2600元;同年7月原告给周某某1000元;同年9月7日被告吴某某过生日时,原告送礼500元;同年9月27日原告去被告家按农村风俗看家时给1.49万元、水礼价值1000元;送周某某回家时给2000元;2014年正月初四给被告1000元;同月24日周某某从原告家回老家时给2000元;同年2月17日双方办理结婚仪式时,给被告14万元,给被告周某某购买衣服、化妆品、鞋、包、婚纱合计3300元,给其父母买衣服价值800元,给其亲戚水礼13家共6000元,购买毛巾、袜子各40双花500元,请车花费3000元,举行婚礼花费4000元,送亲人打发1800元,办理酒席56桌花费28000元;同年3月亲戚串门11家花费2200元,给周某某母亲300元,给周某某妹妹400元,周某某回娘家给500元,周某某从原告姐姐拿走2000元;同年3月22日从原告店里取走10000元,以上合计26.88元。为迎娶周某某,原告在外借款、贷款近20万余元,致使原告生活十分困难,现婚约已无法达成,被告同时拒绝返还婚约彩礼,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回原告给付的现金以及婚姻彩礼折款,合计26.88万元;2、要求被告退回三金及购买的三部手机;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主张要求返还其彩礼款26.88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部分不当诉求。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底经媒人介绍谈婚,2014年2月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关系较差,原告经常殴打被告,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前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原告一直推诿。2014年9月12日中午,原告因琐事将被告致伤,经双河镇卫生院诊断为:1、全身软组织损伤;2、右侧眼周淤血;3、右侧结膜充血,共支付医疗费1700多元,后经派出所立案调查并就民事部分经过多次调解均未果。现被告同意解除同居关系,但原告主张的退赔金额不合理。诉状所列举的花费清单中:2013年1月至8月,被告在西安上学期间,原告为被告看病、租房、给付学费以及借款,纯属虚构,也不属于婚约彩礼的性质。2013年5月,在原告家中给被告1000元、端午节时原告母亲给600元、邓*给2000元及同年9月7日因被告母亲过生日,原告给500元,既不属实,也不属于婚约彩礼的范畴。2013年9月27日,因看家给现金14900元、水礼1000元、送女方回家付2000元,2014年正月初四给1000元,2014年正月24日从西沟回龙家给2000元,不属于婚约彩礼之范畴。2014年2月17日结婚期间,被告收到原告彩礼125000元,其中给被告父亲、母亲各50000元,被告的妹妹5000元,给被告20000元。被告在收到20000元当时就带回了婆家交给了原告,被告父母在回礼时给原告2110元,扣除上述费用实际收到的彩礼款只有102890元,除此原告结婚期间的其他所有花费均不属于婚约彩礼的范畴。2014年3月走亲戚串门时,原告所花费的也均不属于婚约彩礼,是赠与行为。上学时购置的戒指、吊坠及手机属于赠与行为;结婚时购置的戒指、项链、耳坠、手机是风俗习惯,应视为赠与,不属于婚约彩礼范畴。

被告周**、吴某某辩称,原告与周某某同居期间,周某某为家庭付出较多,且原告经常殴打周某某,严重时将周某某打伤住院,给周某某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双方结婚时被告给女儿陪嫁物品价值共4万元,结婚当天周某某带回婆家2万元,被告给原告红包2110元,周某某回娘家从家里带走1万元,除此因原告与周某某结婚事宜给被告家庭造成巨大损失,故彩礼不应退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被告周某某寒假期间在原告经营的服装店里打工时,两人相识并自由恋爱。2014年2月17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因周某某未满法定结婚年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时常发生矛盾。2014年9月12日双方因琐事争吵厮打,原告将被告周某某致伤,周某某返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请求与被告和好,被告不同意和好,并提出解除双方同居关系,遂原告以婚约未达成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某某返还婚约彩礼及“三金”、手机。

另查明,原告按农村风俗去被告家看家时给付被告三人各4000元,给付被告周某某爷爷、奶奶礼金各500元,给付周某某妹妹1000元,共计14000元;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举办婚礼当日,给付被告周某某20000元并购买“三金”、手机一部及其他衣物,给付被告周**、吴某某各50000元,给付周某某妹妹5000元,给付被告其他亲戚17人礼金合计15000元及水礼;被告周**、吴某某给原告红包一个,给周某某购买的陪嫁有半自动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高组合六门柜一套、梳妆台一个、被子两床及床上用品三件套等物品。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有以下证据证实:

1、结婚录像碟一张、结婚彩礼、礼品清单一份、证人张**、邓**、张**、邓**、邓**相关证言证实结婚过程及给付彩礼、赠送礼品情况。

2、旬阳县公安局双河派出所接警表、周某某伤情照片及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证实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发生纠纷情况。

以上证据均当庭质证,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原告父亲贷款凭证欲证实为原告结婚所用,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原告的书信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基本的婚姻制度,禁止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被告周某某与原告邓*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法定情形,故原告邓*诉请被告返还收取的彩礼,本院予以支持。彩礼一般是指男方基于婚约按照当地习惯给付女方数额较大的财物,包括金钱或首饰等较为贵重的物品。本案中。原告按习俗“看家”时给付被告三人现金12000元及举行结婚仪式时给付被告周某某的现金20000元及周某某妹妹(未成年人)5000元,给付被告周**、吴某某现金各50000元及“三金”、手机系按照农村风俗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给付的彩礼,数额较大,应予以返还;“看家”时给付*某某爷爷、奶奶、妹妹的礼金及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周**、吴某某给原告的红包及原告给付被告其他亲戚17人礼金15000元及水礼,属于双方礼尚往来中的赠与行为。被告周**、吴某某辩称结婚时给付*某某的20000元已返还给原告,无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在婚约财产纠纷中,彩礼的给付和接受不仅仅涉及男女双方,而且涉及双方的家庭成员,接受彩礼的女方当事人及其家庭对彩礼具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且本案中周**和吴某某均接受了彩礼款,故应由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款。原告邓*诉请返还的其他款项不属婚约财产范畴,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邓*结婚时给付的“三金”及手机归被告周某某所有,被告周某某结婚时的陪嫁归原告邓*所有,互不退还为宜。根据原告邓*与被告周某某共同生活的时间等情况,被告周某某、周**、吴某某应再行返还彩礼的75%为宜,即(12000+125000)75%。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某某、周**、吴某某返还原告邓某彩礼款1027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陪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66.00元,由原告邓*承担1333.00元,由被告周某某、周**、吴某某承担13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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