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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岳*某、岳*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岳*某、岳*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伟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岳*某、岳*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某某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29日被**某某到我家,我给付被**某某见面礼金600元,同年8月1日我到岳*某家给付被**某某见面礼金1000元,岳*某给我返还400元。次日岳*某侄子过u0026ldquo;十天u0026rdquo;,我给付*某某400元让其行人情。同年8月6日我与被**某某举行订婚仪式,我给付被**某甲礼金1万元,给付被**某某母亲衣服钱3000元。之后又分别于同年8月10日、9月20日共计给付*某某现金1600元。2012年春节过后我多次提出与被**某某结婚,被**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推拖,对我态度冷淡,不提结婚之事,后经村干部调解未果。现我得知被**某某已与他人订婚,故请求判决二被告返还我礼金16200元以及从2011年8月至今我给二被告购买礼品花费11943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证人范某某证明一份;3、证人李*甲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证人岳*乙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被告岳*某与原告从2011年开始建立恋爱关系,此后就直接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岳*甲彩礼4000元,被告岳*甲返还600元,实际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400元,原告诉称给付二被告礼金16200元及礼品花费11943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岳*某与原告恋爱期间双方互赠礼物,属于赠与行为,故原告赠与被告的礼品现无权要求返还。被告岳*某与原告建立恋爱关系以来,忠于婚约从未悔婚,而是原告道德败坏,在与被告岳*某交往的同时还与其他女孩交往,原告属于该案的过错方,故二被告不应返还原告任何礼金及财物。

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证人岳**、岳*乙证明各一份。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证人岳*乙进行了调查。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不持异议。对证人范某某的证明提出其根本不认识范某某本人;对证人李**的证明提出李**为原告姐姐,所证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不持异议。对证人岳*丙证明其在与被告岳*某谈恋爱的同时与其他女孩交往,以及岳*乙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400元均不属事实。

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定,原被告提供的各自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各自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人范某某、李*甲证明因未提供两人的身份信息,故无法核实该证明的真实性,且证人李*甲系原告姐姐,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岳*乙证明经本院复核,其证明原告经其手给付被告现金10900元及衣服钱3000元的内容不属实,实际经其手原告给付被告礼金3400元。故原告提供的证人范某某、李*甲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人岳*丙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人岳*乙证明内容与本院调查一致,该证据合法、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1年原告与被**某某经原村主任岳**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29日被**某某到原告家,原告给付被**某某见面礼金600元,同年8月1日原告到被告家,给付被**某某见面礼金1000元,被告返还原告400元。同年8月6日原告与被**某某举行定婚仪式,原告给付被**某甲彩礼4000元,被**某甲返还原告600元。原告与被**某某在恋爱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后经村干部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后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在恋爱期间及订婚时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某某见面礼金1200元,给付被**某甲彩礼3400元,现双方解除婚约,原告请求返还,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其礼金11600元及购买礼品花费11943元,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岳某某返还原告李*某礼金12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岳*甲返还原告李*某彩礼34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内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原告李**承担199元,被告岳*某承担25元,被告岳*甲承担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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