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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与宋*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与被告宋*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1日14时30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宋*甲及委托代理人董**、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2013年经中间人介绍与被告宋*甲之长女宋*乙谈对象,同年农历七月分手。2013年农历十月被告宋*甲修建自家住宅过程中不慎腰部骨折,腊月宋*乙提出又与王*甲谈对象。2014年农历正月初六经媒人汪*、温**、原告王*甲、宋*乙及双方家长商定两人订婚,王*甲入赘宋*乙家,由原告方帮助被告方完成住宅剩余工程修建。在此期间,原告给被告彩礼、帮助修房、给被告看病等。同年五月住宅建成,双方开始筹备婚礼事宜,但此后,宋*乙多次托词不愿结婚,也未领结婚证。直至2014年农历八月初十,女方提出两人正式分手。同年10月26日经媒人及原、被告双方和有关亲属在一起就双方涉及的返还彩礼支付建房工程款问题、支付医疗费问题达成口头协议,确认原告与被告方交往期间共给被告方彩礼、施工费、医疗费用等共计12万元,由被告返还和支付,被告现场付给2.5万元,剩余被告给原告打一欠条,并口头承诺2014年农历十一月底偿还清余款。但至今未还,全家躲避到西安,拒绝返还余款。

原告王*甲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证人汪*、温根禄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恋爱、退婚的项目、数额以及事实经过。

被告辩称

被告宋*甲辩称,其女宋*乙与原告王*甲谈恋爱订婚属实,双方订婚时原告给其礼钱2900元,帮助他家修房款4万元,出人工、拿粮食、木料和花费零用钱及给宋*乙看病属实。房子建成后宋*乙和原告去西安打工,双方产生矛盾,关系不和。后原告要求结婚,宋*乙不同意并提出退婚。双方同媒人算账共应该给原告返还各项费用12万元,当时付款2.5万元,剩余9.5万元给原告写了欠条属实。但算账时只算了应给原告付的钱,没有算原告应该给他退还的费用。同时认为上梁时原告及亲戚送礼不应退还、修房工钱是义务帮工不应计算,算账时宋*乙没有到面确认,还有恋爱期间给其拿的礼物、人情等不应该计算退还。因此要求变更欠条,只同意退还49000元。

被告宋*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双方算账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算账的项目和数额,以及两次算账的误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甲与被告宋*甲之女宋*乙于2013年初开始恋爱,同年七月分手。后被告家修房期间二人又重新来往谈恋爱,并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六订婚,订婚时,原告经媒人手给被告彩礼钱2900元,建房款4万元,并给看家礼钱9千元等。确定原告入赘女方家生活,由原告帮助被告修建住宅房等。之后原告即组织家人及亲友和邻居等出工为被告家修建房屋。在建房过程中原告支付零用花费并资助部分木料、水泥、粮食等。恋爱期间为宋*乙看病支付医疗费3870元。同年五月房屋建成后原告与宋*乙去西安打工。后原告提出结婚要求并确定婚期。媒人给宋*乙家送结婚日子时,宋*乙以双方感情不和提出分手,原告在无奈之下与被告算账退婚。因宋*乙在西安,由媒人电话联系,宋*乙明确退婚并表示不回来。2014年10月26日,经双方亲属及媒人在场算账,被告家庭应退还给原告礼钱、建房款、人工费、给宋*乙看病及恋爱期间花费等共计12万元整,并当场由被告宋*甲给付2.5万元,剩余9.5万元被告宋*甲给原告打欠条一张,并口头约定由被告宋*甲在同年农历十一月底前付清。到期后原告王*甲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宋*乙按约定给付所欠9.5万元。审理中被告以数字合计有误要求重新算账,双方又同两个媒人重新进行了计算,确定被告应退财物正确数额为115346元。

上述事实有法院以职权取得的两份调查笔录、欠条一张、证人证言、双方算账清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女在恋爱期间按照农村风俗习惯,给付了女方礼金、建房款及其他财物;又动员家人、亲友及邻居为被告建房,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在宋*乙生病时支付了医疗费。后宋*乙以双方感情不和提出退婚。双方算账后被告宋*甲已支付了部分现金,剩余部分被告宋*甲打了欠条,约定由自己给付原告。审理中原、被告又同媒人再次算账确定退婚数额为115346元,多算了4654元,除过已付的2.5万元实际欠款应该是90346。双方两次算账已确认了退婚的项目和数额,并在第一次算账后履行了部分现金,剩余部分也打了欠条,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宋*甲提出原告本人及亲友邻居帮忙修房是义务不能算工钱,但因原告给帮工的邻居已支付了工钱,没有付工钱的亲友是基于与原告的关系而帮工,既有平时互相帮忙还人情的因素,也有以后要给亲友还人情的因素,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提出上梁*原告和亲友送礼的钱不应该退还的理由,因为算账时只算了原告本人送礼的钱和礼物,并没有计算亲友送礼的钱,因此原告送礼的钱应予退还,该理由亦不能成立;被告提出部分礼品、礼物不应退还,但是在确定算账项目时被告自愿退还,已形成了事实,并已经部分履行,因此,理由不能成立;又提出宋*乙个人的花费算账时没有经过宋*乙确认的理由不能成立,算账时媒人打电话让宋*乙回来,宋*乙回答不回来后才由被告夫妻二人在场算账确认。综上,原告是以结婚为生效条件的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所附条件不成时受赠予方即应返还受赠物。原告与被告之女婚约关系终止后,被告宋*甲愿对家庭收取原告的财物由个人承担返还义务,并在退还部分现金后,由被告宋*甲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剩余欠款由被告宋*甲给付。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宋*甲给付欠款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宋*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甲人民币90346元。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100元,由被告宋**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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