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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与被告罗*、范**、罗**混一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与被告罗*、范**、罗**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金*于2015年5月7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被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诉称,我与被告罗*经媒人介绍相识,2014年7月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同年1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期间,我按照习俗支付给被告家订婚礼金、认亲彩礼等共计156589元。结婚后,我和罗*因为性格原因多次发生矛盾,罗*在我家待了不到十天便回到娘家,再也没有跟我联系。我找到媒人同被告家协商多次,被告既不同意与我共同生活,也不同意退还彩礼。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罗*、罗**、范**连带返还彩礼156589元。

被告罗*、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应诉答辩。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1、按照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而未领结婚证的,解除同居时彩礼原则上不予退还;2、按照现有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法院针对彩礼的返还实施的是酌情适当返还;3、共同消费的支出、赠与性质的财物不属于彩礼返还的范畴,而且本案中大部分彩礼也多用于女方购置嫁妆,依据债务相互抵销的理论及本案实际,女方购置嫁妆的支出应在彩礼返还时予以扣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与被告罗*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农历七月初九按照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同年腊月初十举行结婚仪式。由媒人金*某、惠某某经手,于订婚时给付被告方礼金38000元(含付给被告家亲属的衣服礼金8000元)、铂金钻戒一枚;举行结婚仪式时给付被告方礼金50000元;举办结婚仪式当天给付被告离娘礼4000元,被告方向原告金*返还2000元,实际收取2000元。2015年1月10日,原告金*与被告罗*一起前往西安,购买金饰共计13389元。以上共计103389元。原、被告在商谈结婚事宜过程中,原告金*给被告家送去油、米、酒等水礼若干。

以上事实,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经合议庭评议后,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原告金*、被告罗**的当庭陈述,证人金*某、惠某某的证言,法院对范**、罗**、惠**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金*提交的周**珠宝店销售票据四份,以上证据能够证明:①原告金*与被告罗*订婚和举行结婚仪式的基本经过,②原、被告之间的彩礼支付情况及原、被告之间因彩礼返还问题发生矛盾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给付财物礼金的行为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所附条件未成就时,基于该目的给付的财物礼金应当依法返还。三被告在缔结婚约过程中取得财物礼金是家庭成员共同参与的行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金*于订婚和举办结婚仪式当天通过媒人给付被告的铂金钻戒一枚、现金88000元,应认定为彩礼;而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原告金*给付被告范**的离娘礼4000元,以及原告金*于2015年1月10日为被告罗*购买的金饰13389元,均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照民间习俗给付的礼金财物,亦应认定为彩礼,由于被告范**当天实际退还2000元,因此以实际收取金额认定为宜。综上,三被告共收取原告金*支付的彩礼103389元。原告金*当庭表示放弃要求三被告返还其在商县和武关庙会给罗*的2500元、回门时给罗**的500元、正月十一去被告家礼金支出500元以及结婚租车2000元、结婚照5880元、待客水礼3000元、过礼酒席3000元的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支持。原告金*称其第一次见到罗*时给现金1000元、为罗*学驾驶证支付2000元、为罗*购买手机支付5000元、为罗*买衣服支付2000元、为罗*看病支付2000元、因罗*侄子看病给其1000元、媒人前往罗*家四次开支1600元、送亲礼2700元、另付罗*4000元、订婚回门2000元,对于以上开支,原告金*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认定。在庭审中,证人耿某某、金*某以及金*本人所陈述的上轿礼、下轿礼的金额均不一致,故对其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金*提出的认亲两次,每次六份认亲礼总价值4800元、另给被告家中两份礼包价值800元、肉120元,因以上财物系消耗品,且无证据能够证明其金额,亦无法折价,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罗**认为依据债务相互抵销的理论及本案实际,其购置的嫁妆所支出的25950元应在其应返还的彩礼中扣减,原告金*认为被告方出具的均为普通收据,并无正式发票,其价款的真实性有待商榷,故不同意折抵。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债的抵销依其产生的根据不同,可分为法定抵销与合意抵销,法定抵销是指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时,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所为的抵销,这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依据抵销理论,为确保双方债权目的的实现,只有双方债务的给付种类相同时才可以抵销,若一方债权以特定物的给付为标的,对于特定债权不得以种类债权为抵销,但对于种类债权得以特定债权为抵销。本案中,被告罗**的观点不符合债的抵销的规定,且不能就此问题与原告金*达成一致,故对其此项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被告就此问题未提出反诉,故其仍有就其陪嫁财物返还问题另行起诉的权利。对于被告罗**提交的杨*的证明、费用清单及短信记录,因证据形式不合法,真实性无法审查,故不予采信。现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金*103389元及铂金钻戒一枚。被告罗**、范**与被告罗*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2元,由被告罗*、罗**、范**共同承担2577元,由原告金*承担1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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