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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谢*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与被告谢*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及其委托代理人舒**,被告谢*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于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甲诉称,2012年冬月,原告倪*甲与被告谢*甲在柴庄街道相识,交往一年后,原、被告希望订婚。按照当地风俗,原告倪*甲请陈**、陈*乙作为媒人到女方家提亲,被告谢*甲及家人均同意订亲,但要求原告倪*甲拿出50000元彩礼,订婚时先拿出40000元彩礼,结婚时再拿出10000元彩礼。原告倪*甲与父母协商后,同意被告谢*甲及其家人的意见。2013年农历9月2日,原、被告举行了订婚仪式,后原告倪*甲及媒人将40000元彩礼交给被告谢*甲父亲谢*乙。婚约订立后,原告倪*甲将电器店从被告谢*甲家的门面房搬出,被告谢*甲父母向原告倪*甲索要之前做生意时的借款,双方因此发生冲突,原、被告的感情也无法持续,于是原告倪*甲向被告谢*甲提出解除婚约。2014年8月6日,在柞水县刑警队、柴庄镇人民政府、杏**出所和枣**村委会的调解下,原、被告解除了婚约,原告倪*甲也向被告谢*甲偿还了借款。婚约解除后,原告倪*甲要求被告谢*甲退还彩礼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谢*甲退还彩礼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谢*甲辩称,双方婚约关系已经解除,在解除婚约时,原告倪**已承诺不要求被告谢*甲返还彩礼,被告谢*甲也放弃了与原告倪**的合伙投资收益及房租、误工等经济损失。原告倪**要求被告谢*甲返还彩礼,缺乏事实依据。同时,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应按照习俗退还彩礼,而柴庄当地风俗习惯是:在解除婚约时,如果女方提出解除,必须退还彩礼;男方提出解除,女方不退还彩礼。原告倪**要求被告谢*甲返还彩礼,与法律规定不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原、被告在柴庄镇相识,2013年10月6日(农历9月2日)双方按当地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倪**给付被告谢*甲40000元彩礼礼金。订婚后,因家庭经济纠纷,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倪**提出解除婚约。2014年8月6日,原、被告解除婚约,但被告谢*甲未退还彩礼礼金。

上述事实,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2、原告倪**提交的陈**、倪**、倪*丙证言及协议书,能够证明原被告订立婚约的经过和解除婚约但被告谢*甲未退还彩礼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倪*甲按照其当地习俗向被告谢*甲给付彩礼是以与被告谢*甲建立婚姻关系为目的,双方也举行了订婚仪式,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最终解除了婚约。《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倪*甲要求被告谢*甲返还彩礼的请求于法有据。考虑到原、被告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倪*甲在被告谢*甲家开店并共同经营了一段时间;同时,被告谢*甲在双方恋爱后也存在房租、利息等经济损失,故被告谢*甲应适当返还彩礼礼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谢*甲辩称解除婚约时原告倪*甲已承诺不要求被告谢*甲返还彩礼,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上并无原告倪*甲放弃彩礼的内容,被告谢*甲提交的其他证言也与该协议书存在冲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谢*甲辩称按照柴庄当地习俗,如果男方要求解除婚约,女方不退还彩礼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倪*甲彩礼礼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倪**承担400元,由被告谢*甲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洛**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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