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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本诉彭*、彭诗见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乙与被告彭**、彭*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王*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程**和被告彭*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经2015年5月13日人民法院报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王*乙诉称:原告王**与被告彭*甲经媒人马某某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农历8月10日双方在原告家见面,原告王*乙给被告彭*甲1000元、给彭*乙夫妇400元。2012年农历8月18日在原告家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王*乙将聘金30000元交给媒人马某某,由媒人马某某亲自交给被告彭*乙收。9月3日彭*乙过生日,王*乙送礼300元,9月12日彭*乙门店开业,王*乙送礼800元。2012年农历10月4日,原告王**与被告彭*甲举行结婚仪式,王**送给彭*甲金项链一条。结婚后,王**、彭*甲陆续分别外出打工。2013年农历8月16日,被告彭*甲外出至今,失去联系,下落不明。故此,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依法要求二被告返还各种礼金及价值4000元的金项链一条。

被告辩称

被告彭*乙辩称:一、30000元是原告自动给付的,属于赠与,依法不予返还。该款一部分购买了嫁妆,一部分由彭*甲全部带到原告家里,被告没有得到分文。二、结婚时原告并未送项链给彭*甲。三、见面时原告给被告彭*乙夫妇每人200元属实。给了彭*1000元。四、原告称被告彭*乙过生日向其送礼300元,并无此事。五、被告彭*乙门店开业原告送的数额是600元,而非8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系无理要求,被告不予答应,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8月3日马某某证明及庭审时出庭证言,该证据证明证**某某、黄某某系原告王*甲与被告彭**的婚姻介绍人。见面时,证人当面,原告给被告了三个红包。2012年农历8月18日原告王*乙将30000元彩礼交给介绍人马某某,马某某将彩礼30000元交给被告彭**。关于金项链一事,当时由原告王*乙和被告彭**及介绍人马某某、黄某某当面讲明三金任选1件,后由原告王*乙买金项链1条由原告王*甲送给被告彭**,还让证**某某看过。被告彭**与原告王*甲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彭**带的嫁妆有:太阳能1个,燃气灶具1套,还有一些床上用品。2、2015年8月3日黄某某证明及庭审时出庭证言,该证据证明证人黄某某、马某某系原告王*甲与被告彭**的婚姻介绍人。2012年农历8月18日原告王*乙按当地风俗将30000元彩礼交给介绍人马某某,马某某将彩礼30000元交给被告彭**。关于金项链一事,当时由原告王*乙和被告彭**及介绍人马某某、黄某某当面讲明三金任选1件。3、2012年10月7日山阳县信用金店金银饰品发票一张,金额是3680元。该证据证明原告曾经购买过金项链及吊坠。4、山阳县十**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本村二组村民王*乙之子王*甲因为娶媳妇花费较大,导致家庭非常困难。5、商务部特办咨询官网的打印件一份,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婚约期间,陕西省农民人均纯收入是5000元,与上一份证据相关联,证明原告因娶妻导致家庭贫困。6、2013年4月14日、2013年4月28日陕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三份,该证据证明原告王*甲无生育能力。

被告彭*乙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2015年8月3日马某某证明及庭审时出庭证言,认为属实,但见面礼只给了被告彭*乙夫妇各200元。2、对2015年8月3日黄某某证明及庭审时出庭证言,认为属实。3、对2012年10月7日山阳县信用金店金银饰品发票一张,只能说明该金店向某人出具了一个票据,票据上没有购买人,不能证明项链跟吊坠就是原告王*甲买的,也不能证明原告把该项链给了彭*甲,还有,票据上的金额跟原告陈述项链的价格也不相符,因此不能说明,彭*甲就拿了该项链。4、对山阳县十**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认为该证据跟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言辞抽象,不够具体。u0026ldquo;数字太大u0026rdquo;不够具体,都不能说明问题。5、对商务部特办咨询官网的打印件一份,认为跟本案没有关联性。6、对2013年4月14日、2013年4月28日陕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三份,认为该医院不是众所周知的医院,被告并不知情,是否有无资格诊治男科疾病,存在质疑。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1、对2015年8月3日证人马某某、黄某某证明及庭审时出庭证言,因被告彭*乙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对2012年10月7日山阳县信用金店金银饰品发票一张,因该购物时间处在原告王*甲与被告彭*甲认识之后,举行结婚仪式之间。且所购物品为金项链跟吊坠,与证人马某某、黄某某陈述的三金之一相吻合,故本院予以采信。3、对山阳县十**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该证据旨在证明原告给付彩礼导致困难,该情况适用于男女双方离婚时返还彩礼的情形,本案属未办结婚登记手续而返还彩礼情形,情形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做认定。4、对商务部特办咨询官网的打印件一份,因该件系官方公布的统计数据,与本案彩礼没有关联,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5、对2013年4月14日、2013年4月28日陕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3份,该诊断证明与本案处理没有关联,在本案中不做认定。

被告彭*甲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彭*建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代理人2014年3月19日对彭**的谈话笔录。该证据证明证人彭**与被告彭*乙系姐弟关系。原告给付被告礼金30000元属实,但是原告主动给付的;30000元礼金被告彭*乙给彭*甲买了些嫁妆,剩下的钱由彭*甲带回婆家;彭*甲出走,被告彭*乙并不知情,是在原告家出走的。2、被告代理人2014年3月19日对黄某某的谈话笔录。该证据证明30000元礼金是男方主动给付,并非被告索要;30000元礼金彭*乙给彭*甲办了嫁妆,剩下的钱全部由彭*甲带回原告家里了;原告给付彭*甲的金项链,证人黄某某不知道。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被告代理人2014年3月19日对彭**的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彭**的一面之词。因为该证人没有出庭。对于其证明的目的也有异议。礼金30000元被告承认属实,对原告自愿支付礼金30000元不属实,30000元于当日亲手交到被告手中。2、对被告代理人2014年3月19日对黄某某的谈话笔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证据规则,该证人没有出庭,因此其真实性不能采信;彩礼就算是原告自愿给付,也是基于婚约给付的,不是无缘无故的给付,女方的嫁妆属于婚内的共同财产,不能跟本案婚约财产(个人婚前财产)混谈,与本案没有关系。给付彩礼的数额是真实的,但是黄某某并不知情彩礼是原告自愿给付的,不能证明该目的。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1、对被告代理人2014年3月19日对彭**的谈话笔录中u0026ldquo;剩下的钱由彭**带回婆家u0026rdquo;之证言,因证人彭**与被告彭*乙系姐弟关系,证明的客观性不强,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所证明的其它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对被告代理人2014年3月19日对黄某某的谈话笔录中u0026ldquo;剩下的钱由彭**带回婆家u0026rdquo;之言,因黄某某在出庭作证时并未陈述该事实,故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其它事实以黄某某出庭陈述时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农历8月10日原告王*甲与被告彭*甲经媒人马某某、黄某某介绍在原告王*乙家见面,原告王*乙给被告彭*甲1000元、给被告彭*乙夫妇400元见面礼。2012年农历8月18日原、被告在原告王*乙家举行订婚仪式,媒人黄某某当面,原告王*乙将聘金30000元交给媒人马某某,由媒人马某某交给被告彭*乙收取。同时,由原告王*乙和被告彭*乙及介绍人马某某、黄某某当面,讲明由原告王*甲在u0026ldquo;三金u0026rdquo;中任选1件给付被告彭*甲。2012年9月12日被告彭*乙门店开业,原告王*乙送礼600元。2012年农历10月4日,原告王*甲与被告彭*甲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结婚仪式时,王*甲送给彭*甲金项链及吊坠一条(价值3680元)。被告彭*甲所带嫁妆有:海尔太阳能1个、煤气灶1个、油烟机1个、电火盆1个、被子1床、被里子3个、被面子3个。2013年农历8月16日,被告彭*甲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对被告彭*乙过生日,原告王*乙送礼300元之事实,庭审中被告彭*乙不予承认,原告王*乙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甲与被告彭*甲通过媒人介绍认识,虽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法律上不认为双方已经结婚,应属同居关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照当地习俗给付女方彩礼,现男女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彭*甲、彭*乙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彩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通过媒人由原告王*乙给付被告彭*甲1000元、被告彭*乙夫妇400元见面礼和订婚时原告王*乙给付被告彭*乙礼金30000元及结婚时原告王*甲给付被告彭*甲的金项链及吊坠1条应按彩礼认定。对被告彭*乙门店开业,原告王*乙送礼600元属人情往来,不宜认定为彩礼。对被告彭*乙过生日,原告王*乙送礼300元之事实,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彭*乙辩称彩礼30000元,一部分购买了嫁妆,一部分由彭*甲全部带到原告家里,因大额彩礼30000元由媒人直接交与彭*乙,彭*乙只有处分权,但其仍属退还的主体承担退还责任,其辩解买嫁妆及给其女儿而不退还之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甲举行结婚仪式时从娘家所带的嫁妆,属于被告彭*甲个人财产,应归彭*甲所有,由原告王*甲、王*乙予以返还。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彭*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王*甲彩礼30400元的50%,即15200元。

二、由被告彭*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王*甲彩礼1000元的50%,即500元。返还原告王*甲金项链及吊坠一条(价值3680元)。

被告彭**所带嫁妆海尔太阳能1个、煤气灶1个、油烟机1个、电火盆1个、被子1床、被里子3个、被面子3个由原告王**、王*乙予以返还。

四、驳回原告王**、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二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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