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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潘**与贺延菊,刘*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潘**与被上诉人贺延菊,刘*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宜**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做出(2015)宜川民初字第00100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袁*、潘**对该案提出的的管辖权异议。袁*,潘**对该裁定不服,向延安**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查,袁*、潘**的住所地为北京市丰台区和义东里六区2号楼6门602号,其二人长期居住在陕西省宜川县,具体住址为宜川县房管所家属楼三单元一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袁*、潘**的住所地虽为北京市丰台区和义东里六区2号楼6门602号居民,但经常居住地为陕西省宜川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袁*、潘**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袁*、潘**对一审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二人身份证和户口本足以证明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北京市丰台区。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袁*、潘**原籍宜川县中山街社区五组,后于1999年迁至北京市,2015年1月8日,上诉人注销了其二人的宜川县户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北京市丰台区和义东里有住所,并不能否定宜川**区五组出具的长期居住的证明,即上诉人不能充分证明其仅在北京长期居住。因其二人在陕西省宜川县和北京市丰台区均有住所,并常年往来于该两地,故原审法院依据社区证明认定袁*与潘**长期居住于宜川县并无不当,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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