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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与南**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某某与被告南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原、被告通过微信聊天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相处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共花彩礼5051元,其中给被告红包1001元,交话费100元,菜钱100元,给被告哥哥南平1000元现金,给被告侄子200元现金,被告拿原告2560元现金。交往几天后,被告提出分手。事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被告拒绝退还,后经山阳**司法所调解被告同意返还原告3000元彩礼,当场给付500元后,被告给原告出具2500元欠条1张,并承诺于2015年7月15日前给付,到期后被告拒绝支付欠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5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

1、欠条1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2500元彩礼款。

2、票据(铭心珠宝)2张,以证明原告给被告买金项链花2078元,银手镯花90元。

3、山阳县高坝店镇司法所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彩礼纠纷经高坝司法所调解,被告同意退还原告3000元彩礼,当场给付500元后,被告给原告书写2500元欠条1张。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丧失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予以认可,证据3系山阳县**司法所出具的证明,证据1、3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欠原告彩礼款2500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原、被告诉争的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5年正月底二月初,原、被告在网上认识,后来经常微信聊天,原告经常去被告家里照顾被告母亲,第二次去被告家时包了一个红包放在桌子上,听被告母亲说是1000元,原告给被告母亲买过一些礼物,具体礼物及价值被告说不清。被告哥哥去原告家玩,原告给1000元。被告没有拿原告一毛钱。原、被告没有谈恋爱,只是以朋友身份交往,三月底就没有来往了,双方没有登记结婚。司法所调解属实,被告为了解决问题,不想原告去被告家闹,司法所长让被告息事宁人给原告3000元,被告当场支付500元,并给原告写了1张2500元欠条,原告提供的欠条是被告书写的。被告打算六、七月份给原告钱,但是原告在被告所有朋友及被告哥哥的微信上侮辱诽谤被告,并合成了一张原、被告的照片发到被告朋友微信圈上,说被告长着一张漂亮脸蛋勾引男人,言语非常难听。原告还去被告一个男同学家闹。原告告诉高坝所有人被告骗吃骗喝骗钱,毁坏被告名誉,有时一天打好多电话骚扰被告,有时半夜打电话。原告还说被告同学徐**、张*打着玫琳凯的幌子骗男人钱。被告拒绝还钱,除非原告写张大字报贴到高坝街道,给被告恢复名誉,写被告不是勾引男人,不是骗吃骗喝骗钱,还要向徐**、张*道歉,在被告朋友微信圈里给被告道歉。

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辩解。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交往期间原告送给被告母亲及哥哥部分财物及现金,后双方因彩礼发生纠纷。2015年6月19日经山阳**司法所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退还原告彩礼3000元,被告当场

裁判结果

给付原告500元,另书写2500元欠条1张,口头承诺在2015年7月15日付清,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协议,原告便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未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未登记结婚,原、被告的彩礼纠纷经司法所调解,被告同意返还原告3000元彩礼,其在给付500元后,对剩余2500元书写欠条1张,并约定了履行期限,上述事实证实原、被告对彩礼进行了清算,并对退还金额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在微信圈侮辱、诽谤被告及其同学,以此作为拒付欠款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辩解内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诉讼主张,其以此作为拒付欠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章某某彩礼款2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应当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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