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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李*、曹**、廖**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曹某某、廖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杨明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谢某某、被告李某某、曹某某、廖某某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某某诉称:被告李**由被告曹某某、廖某某通过山阳县城关镇人刘某某、大荔县赵渡镇人楚某某介绍给原告。2015年4月份,三被告乘坐刘某某驾驶的陕H24502号面包车到原告家中和原告见面。当时被告李**同意和原告订立婚约,随后三被告向原告索要了财礼3700元(其中曹某某900元、廖某某800元、李**和她姐2000元),还要求原告替她们交了租赁刘某某的车费1300元。在原告的家中住了一晚,第二天便返回山阳。后经楚某某多次和三被告联系,三被告向原告索要17万元才同意和原告延续婚约。原告无经济能力满足被告李**的要求,便提出终止婚约,三被告返还索要的财礼,退还替交的车费,可是三被告拒不退还拖至今日。综上,被告李**起先同意和原告订立婚约,并索要了财礼,后又提出索要原告无法承受的财礼,使婚约终止,为此,原告要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返还财礼3700元,返还原告给付三被告车费1300元,以维护原告的利益。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首先,被告李某某并不是想向原告索取财物,而是被告李某某以前做生意时在十里信用社贷了65000元的贷款,用被告李某某家人的名字,一直没有清息,到现在大概有120000元左右,被告李某某对原告说被告要嫁到渭南去,就得把这些贷款清了,要不哪怕清一部分,以后再慢慢还,但是原告一听说这笔贷款后,说一分钱都没有,就这样谈崩了。被告李某某一直是愿意与原告建立婚姻关系的,但现在没办法。其次,原告给被告李某某的钱也没有说的那么多,原告来山阳相看被告李某某,满意后问媒人当地的风俗,媒人告诉原告当地风俗后,原告就给了被告李某某1001元的见面礼,在山阳吃了一顿饭,饭钱还是被告李某某掏的,花了480元。给了被告李某某的姐姐600元的衣服钱,还给了两个媒人各200元的辛苦钱和100元的电话费,后来三被告一起到大荔看家了,原告又给了两个媒人各500元的跑路费,就这么多,被告李某某认为这点钱不算彩礼。第三,原告说的车费是原告自己与司机谈的,也是原告给司机直接付的钱,是拉着三被告去渭南看家的,所以被告李某某认为这个不应该由被告来返还。

被告曹某某辩称:被告曹某某是2015年4月间,听到司机刘**说到有这么一个人想找对象,刚好被告曹某某知道被告李某某离婚了也没有找到相,就想着把两个人搓合一下,原告来到山阳后,问被告曹某某当地是什么风俗,被告曹某某就大致讲了一下,原告就主动拿了1001元给了被告李某某,600元给了被告李某某的姐姐是买衣服的钱,给了被告曹某某和被告廖某某200元,说是也没给两个媒人买什么东西,就是一点心意,还有100元是电话费。后来被告曹某某跟原告去渭南看家,又给了被告曹某某与被告廖某某500元的辛苦钱,被告曹某某及被告廖某某跑前跑后几趟,也就是个路费盘缠。至于给司机的1300元,是原告自己去包的车,被告曹某某也不知道是这么些钱,都是原告自己定的。等三被告从渭南返回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约定好能建立婚姻关系,后来被告李某某提出在山阳县十里信用社贷了一笔款,把这笔款还了或者先还一点,以后慢慢再还清其它的欠款,但是原告说一点钱都没有,就说不到一起了。

被告廖某某辩称:原告相看被告李某某后,觉得比较满意,就问被告廖某某及曹某某当地的风俗,被告告知原告后,原告主动给被告李某某的1001元,给了被告李某某的姐姐600元的衣服钱,当时是第一次见面,如果是索要的话,原告也不会给被告的。原告给了被告曹某某及廖某某每人800元,是分两次给的,第一次给了100元的电话费,200元的请媒钱,共计300元。第二次是三被告一起去渭南看家的时候,原告给了被告廖某某和曹某某各500元的谢媒钱,被告曹某某和廖某某不要,是原告硬塞给二被告的。至于去渭南的车费,是原告自己联系的,也是自己付钱的,是多少钱被告廖某某并不清楚。

原告谢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楚某某的证言材料,证明原告谢某某给付三被告3700元及租车费用1300元。2、电话录音两份、视频一份,证明三被告拿到钱以后,因为彩礼的事没有谈好,婚约就取消了。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证人所说不属实。给了被告廖某某及曹某某各800元,是请媒钱、谢**和电话费,给被告李某某的姐姐600元是衣服钱,车费是原告自己联系自己付钱的,与被告无关。2、录音不是三被告中任何一个人说的,是谁说的不知道。

被告曹某某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证人所说不属实。被告廖某某800元,曹某某各800元,其中200元是请媒钱,100元是电话费,500元是谢媒钱,曹某某去接李*某及廖某某时原告给了100元的车费。给被告李*某姐姐只有600元,而并不是证人所说的给了被告李*某及李*某姐姐2000元。2、录音里女声不是被告曹某某说的,男声像是楚某某,与被告无关。

被告廖某某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证人所说不属实。被告廖某某拿到800元,曹某某拿到了900元,其中200元的请媒钱,100元因为给原告谢某某打电话是长途,所以是给的电话费,500元是谢媒礼,多给曹某某100元是去接李某某及廖某某的车费。给被告李某某及其姐姐共计1601元,其中给被告李某某的姐姐的600元是衣服钱,就是被告李某某的姐姐跟着被告李某某去渭南看了一次家,原告就说来了一次,也没买什么东西,就相当于给买了一件衣服。2、录音不是被告廖某某所说,不知道是谁说的。

被告未就其辩称提供相关的证据。

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9月22日调取了司机刘**的证言,该调查笔录能证实从山阳至渭南的1300元车费由原告谢某某、证人楚某某、司机刘**三人商定,并由原告谢某某交付司机刘**1300元车费的事实,同时也可以证实被告廖某某与曹某某所说,到渭南看家后,原告谢某某给被告廖某某与曹某某500元辛苦钱的事实。

本院通过电话对证人楚某某证言进行了复核,证人楚某某在电话中认可司机刘**所说车费由原告谢某某、楚某某、司机刘**在山阳县西关商定,由原告谢某某给付司机车费1300元的事实。证人楚某某认可给付三被告3700元的事实,经原告谢某某电话质证,原告谢某某对楚某某证言没有异议。

被告李某某、曹某某、廖某某对本院调查刘**的笔录没有意见,对本院复核的楚某某证言中,证明原告给付三被告共3700元的事实有异议,对原告给付被告李某某及其姐2000元有异议,对给付三被告车费1300元有异议,对给被告曹某某900元无异议,对给付廖某某800元无异议,但给800元并非彩礼,而是请媒礼、谢**和电话费,其中给多曹某某100元是为去接李某某和廖某某的车费。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做如下认定:1、对原告提供的证人楚某某证言,因证人楚某某并未出庭作证,虽经本院电话复核,楚某某认可其为原告出具证言,但三被告对于证人楚某某给付司机1300元车费予以认可,对证明给付三被告3700元的事实中证明给付司机1300元车费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明给付三被告3700元的事实部分不予采信,可按三被告认可的数额认定。2、对于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两份、视频一份,因录音中并无身份信息,不能确认录音中说话方的身份,并且所说内容无法辩认,三被告也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对本院调查刘**的笔录,因刘**是原、被告2015年4月去渭南相看的见证人,其陈述符合客观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经媒人楚某某、被告廖某某、被告曹某某介绍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认识,原告谢某某给付被告李某某见面礼1001元,给付被告李某某的姐姐600元的衣服钱,给付被告曹某某及廖某某每人各200元请媒钱、100元电话费,其中曹某某去接李某某及廖某某时,原告谢某某给曹某某100元车费,同时,原告谢某某及媒人楚某某与司机刘**商量以1300元的价格租赁刘**所驾驶的陕H24502号车带三被告去渭南看家。被告李某某到渭南后与原告谢某某订立婚约,原告谢某某给付被告廖某某及曹某某每人各500元谢媒钱。随后,三被告返回山阳,因被告李某某提出偿还贷款,原告谢某某不同意,导致双方产生分歧,从而解除婚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给付彩礼是我国的民间婚俗,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给付,从法律性质上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在本案中,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见面时,原告谢某某给付的1001元,应视为原告赠与给被告李*某的以结婚为成就条件的赠与行为,现原、被告婚约关系解除,原告应当返还被告给付的彩礼。原、被告谈婚论嫁时,原告给付被告李*某姐姐的600元衣服钱,接受方是李*某的姐姐,被告李*某并没有得到,故原告不能要求被告李*某返还。因被告廖某某与曹某某系媒人,所以原告给付媒人的钱款依当地风俗应属于谢**而不属于彩礼的范围,媒人介绍双方认识时谢**也属于未附成就条件和附属义务的赠与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廖某某及被告曹某某返还谢**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己与司机商定了价格,成立了运输合同关系,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给付司机刘**车费13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为了成就自己的婚姻,拉**某及媒人从山阳去自己家看家,司机刘**已履行了与原告约定的合同内容,1300元车费由原告交于司机刘**的手中,三被告并未得到,属于实际花费,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1300元车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谢某某的见面礼10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1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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