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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反诉被告)诉彭某某(反诉原告)、蔡某某(反诉原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彭某某(反诉原告)、蔡某某(反诉原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本诉与反诉案件,原告朱某某(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狄**、被告彭某某(反诉原告)、蔡某某(反诉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某(反诉被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彭某某2013年农历腊月相识恋爱,2014年4月24日(公历)原告给被告购买了价值11137.6元的四样金首饰,同年公历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彭某某订婚,当日原告的父母亲属给付被告彭某某“开叫钱”共计7800元,订婚第二日中午,被告彭某某及其母亲蔡某某准备离开原告家时,原告又给付二被告彩礼19000元,后原告和二被告一同在陕北期间,被告彭某某又拿走了原告5000多元的打工工资,原告与被告彭某某原本定于2014年农历七月二十日结婚,为了准备结婚,原告给二被告及其家人购买了价值5000多元的新衣服,被告彭某某随后也将这些衣服拿走据为己有,不料被告彭某某却在婚期将至,原告家庭已经为结婚做好了充分准备情况下突然悔婚,如今由于被告彭某某和原告不再结婚,现起诉要求被告彭某某、蔡某某返还原告礼金36800元及价值11137.6元的金首饰(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手链一条)。

原告朱某某(反诉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余**的调查笔录一份;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张*的调查笔录一份;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高**的调查笔录一份;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姚*来的调查笔录一份;5、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刘先进的调查笔录一份;6、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朱**的调查笔录一份;7、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王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8、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吴**的调查笔录一份;9、镇安金店老**经销部品质保证书一张;10、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杨**调查笔录一份;11、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岑**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通过上述11份证据用于证实原告和被告彭某某2014年4月29日订婚,2014年4月24日原告用姐姐朱**的两枚旧金戒指兑换和支付8123元现金给被告购买了“四金”,订婚时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现金26800元,订婚后被告彭某某在陕北期间又从原告处拿走现金5000元,被告彭某某后来又拿走了原告因准备结婚为被告及其家人所购买的5000多元衣服的事实。同时证实原告已经请人看好了结婚日子,可是在婚期将近时,被告突然悔婚,如今因原告给付了被告大量彩礼,导致原告经济困难且背负外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彭某某(反诉原告)、蔡某某(反诉原告)辩称并反诉,原告朱某某在诉状中的陈述不属实。原告从未给被告彭某某购买过金首饰,二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索要过彩礼,订婚时原告的亲属自愿给付被告彭某某“开叫钱”4500元,不是原告所称的7800元,同时原告在开叫被告的亲戚时,被告彭某某的父母和亲戚也给了原告2201元,订婚第二天,二被告返回时原告给付19000元,当时被告拒收,但原告坚持要给,该钱是原告自愿给付被告的,与彩礼毫无关系,同样当时在原告从二被告家返回时,被告家及亲戚也给原告“打发钱”共计6500元。况且原告当时给付被告的现金,在原告与被告彭某某同居生活后早已花费殆尽。另外被告彭某某为了准备结婚,其父母提前购买了7800元的嫁妆至今仍放置在原告家,事实上原告与被告彭某某未能结婚的原因不在被告彭某某,而是原告背**故意悔婚所致,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损害,对此原告应该承担责任。现二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朱某某退还上述现金8701元,支付嫁妆款7800元,共计16501元。

被告彭某某(反诉原告)、蔡某某(反诉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曾江*的调查笔录一份;2、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蔡**的调查笔录一份;3、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蔡**的调查笔录一份;4、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张**的调查笔录一份;5、奚**证言一份;6、收款收据三张;7、兴隆家具城证明一张;8、陕**民医院病例一份;9、镇安县妇幼保健院超声检查报告单三份;10、镇安**会博爱医院彩*诊断报告单一份;11、柴**生办证明一份。二被告提供证据1、2、3、4、5,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彭某某恋爱后,被告彭某某及其父母并未向原告索要彩礼,原告也未给被告彭某某购买金首饰,同时证明了被告彭某某的父母及亲戚给付原告现金8701元及被告方购买了价值约8000元的嫁妆已送至原告家的事实,还证实原、被告同居致被告彭某某怀孕后流产和原告背信弃义不愿结婚的事实。二被告提供证据6、7,用于证明被告家购买价值7800元的嫁妆并雇车送到原告家的事实。二被告提供证据8、9、10、11,用于证明被告彭某某与原告恋爱同居后怀孕,当时柴**生办介绍被告彭某某到医院作引流手术的事实。

反诉被告朱某某辩称,反诉原告彭某某、蔡某某反诉称其在订婚时给付反诉被告朱某某“开叫钱”2201元及订婚后给付反诉被告朱某某回赠钱6500元均不属实,二被告的反诉不符合情理。反诉原告彭某某家所购买的嫁妆,至今仍存放在反诉被告家,反诉被告同意返还,反诉原告可以拉走,但反诉被告不同意按其主张的嫁妆款数额返还现金。

反诉被告朱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反诉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吴**的调查笔录一份;2、反诉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王**的调查笔录一份;3、反诉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张**的调查笔录一份;4、照片一张。反诉被告朱某某提供证据1、2,用于证明朱某某和彭某某订婚后第二天,朱某某将彭某某、蔡某某及其母亲送回家,媒人曾江*和蔡**当时并没有到彭某某家,根本不可能看到彭某某家给朱某某现金,彭某某提供的证言不属实。反诉被告提供证据3,用于证明反诉原告提供的证人张**在彭某某和朱某某订婚后当时未去彭某某家喝酒,也未看到彭某某家给朱某某6500元的红包,并供述是被告彭某某的亲戚教唆张**作伪证,同时也能证明彭某某提供的蔡**、蔡**等人的证言不真实。反诉被告朱某某提供证据4,用于证明彭某某侮辱诽谤朱某某及其姐,从而引发矛盾,导致双方关系破裂。

法庭在向被告蔡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时,同时向被告蔡某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

庭审质证时,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二被告认为原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大部分不真实,认为农村婚姻习俗中最能了解情况的是媒人,但原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媒人的证言。二被告并不否认原告给过红包,但不是彩礼。刘先进的证言是经过涂改的,未得到刘先进的签字确认,二被告认为刘先进的证言是伪证。姚*来的证言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也直接否定了余**、张*、高**的证言。王某某是原告朱某某的母亲,朱小丽是原告朱某某的姐姐,二人的证言不具有效力,杨**的证言与朱小丽的证言相矛盾。金店的票据(品质保证书)不能证明旧戒指就是原告所有,也不能证实购买人是谁,更不能证实“四金”确实交付给了被告彭某某。岑**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庭审质证时,原告朱某某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曾江*的证言中关于19000元的彩礼和嫁妆的陈述不持异议,对该证言中其余陈述均有异议。原告对蔡乾田的证言中关于19000元的彩礼和嫁妆的陈述不持异议,对该证言中其余陈述均有异议。原告对蔡**的证言中关于被告彭某某嫁妆的具体情况不持异议,对该证言中其他陈述均有异议。原告认为曾江*是被告彭某某的姨夫,蔡乾田是被告彭某某的亲舅,蔡**是被告彭某某的亲姨,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原告对张**的证言也有异议,原告认为张**陈述被告彭某某家给朱某某“打发钱”6500元不真实,张**在此作了伪证,原告方也提供有该人的证言可以予以证实。原告认为奚**的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不合法,所写内容不符合常规,且未经过核实,并不能证明是奚**所写。原告对三张收据及证明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家购买嫁妆属实,但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被告提供所购家具的票据就是原告家中所放置的家具。原告对医院病历、检查报告单、柴坪镇计生办证明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彭某某是否怀孕及做人流手术与本案无关联性。

庭审质证时,反诉原告彭某某、蔡某某对反诉被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反诉原告彭某某、蔡某某认为吴**、王**的证言不真实且无关联性,吴**当时不在场,王**是原告的亲戚。反诉原告彭某某、蔡某某对反诉被告提供的张**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该人与反诉原告所调查的张**不是同一个人。反诉原告彭某某、蔡某某对反诉被告提供的一张照片也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孤证,不能就此证实该照片中所显示的手机号码就是反诉原告彭某某的,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庭审质证时,原告朱某某对法庭向被告蔡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部分有异议,认为被告蔡某某陈述原告未给被告彭某某购买金首饰不属实,被告蔡某某陈述她们给原告现金8000元也不属实,被告蔡某某在其中还陈述原告借被告彭某某一万元及原告让被告彭某某做人流手术均不属实。庭审质证时,二被告对法庭向被告蔡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中陈述的原告给付被告开叫钱7800元有异议,二被告认为当时给付开叫钱是4500元,不是7800元,因被告蔡某某不识字当时未看笔录,被告蔡某某对此也疏忽大意。

合议庭对本案所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庭对蔡某某的调查笔录能够证实订婚当天原告给被告“开叫钱”7000多元及订婚第二天给二被告彩礼19000元的事实,对此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9、10中,证实原告给付被告彭某某“四金”的事实不予认定,上述证据中余**、张*、高**、姚**、刘先进、朱**、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订婚当天被告彭某某戴着“四金”,但这些证人不能证实彭某某所戴的“四金”就是朱某某购买,也不能证实彭某某所戴的“四金”就是原告诉称的“四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结合杨**的证言,仅能证实原告购买了四金(金**一对、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枚),但不能证实“四金”已经交付给了被告彭某某。原告提供的证据10,该证据中杨**不能证实当时朱某某是和彭某某一起去金店购买“四金”,也不能证实原告朱某某将“四金”交付给了被告彭某某,杨**在笔录中陈**某某当时是和未婚妻一起去金店,这一陈述明显不合理,杨**也不能断定与朱某某一起去金店的人就是彭某某。原告提供的证据8、11中吴**、岑**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其中证人曾**、蔡**、蔡**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证言效力低,且与其他证据不一致,对其中原告无异议的部分证据内容予以采信,对其中原告持有异议的证据内容不予采信。二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该证据中的证人张**后来在给反诉被告作证时承认该证言不属实,张**前后两次证言相互矛盾,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5,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以采信。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6、7,结合原告的陈述能够证实二被告购买了嫁妆并放置在原告家里,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8、9、10、11,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结合张**的两次陈述,能够证明二被告家未给原告现金的事实,对此予以认定。对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4,不能证实手机短信的发送方和接收方,内容也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法庭对被告蔡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对其中原告朱某某表示无异议的部分内容予以采信,其他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彭某某2013年农历腊月相识并恋爱,2014年农历4月1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当日,朱某某的父母亲属给付被告彭某某“开叫钱”7000多元,订婚后第二日,原告朱某某给付被告彭某某及其母亲蔡某某彩礼钱19000元,婚约确定后,双方商定于2014年农历7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被告彭某某家随后便将其购买的嫁妆(沙发一套、电视柜一台、42英寸海尔电视机一台、梳妆台一个)运送到原告朱某某家,现该家具仍置放在原告家,但由于后来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双方关系恶化,婚礼未能如期举行,如今原告朱某某和被告彭某某之间的婚姻未成,双方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其彩礼36800元及其价值11137.6元的金首饰(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手链一条)。二被告同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其现金8701元及嫁妆款7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依此规定,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下,不管是由于给付彩礼一方的原因,还是接受彩礼一方的原因导致婚姻无法缔结的,均应退还彩礼。本案中,原告朱某某和被告彭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彭某某、蔡某某依法应退还彩礼。原告诉称给付二被告彩礼现金19000元的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给付被告彭某某“四金”,因原告未提供向被告彭某某交付“四金”的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彭某某退还“四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的其父母亲属给付被告彭某某“开叫钱”7000多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按农村风俗其具有赠与性质,本院对此也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彭某某拿走其5000元的打工工资及所购买的价值5000多元的衣服,因被告彭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就此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彭某某、蔡某某诉称的嫁妆财产,因反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嫁妆确属反诉原告彭某某的个人财产,反诉被告应予以归还,但对反诉原告要求的支付嫁妆款7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反诉被告提出异议,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彭某某、蔡某某所诉称的“开叫钱”2201元及回赠钱6500元,因反诉被告予以否认,反诉原告就此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退还“开叫钱”2201元及回赠钱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某某、蔡某某(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反诉被告)彩礼现金19000元;

二、原告朱某某(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彭某某(反诉原告)嫁妆:沙发一套、电视柜一台、42英寸海尔电视机一台、梳妆台一个;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彭某某、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彭某某、蔡某某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20元,由反诉原告彭某某、蔡某某承担170元,反诉被告朱某某承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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