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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与武*甲、武*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与被告武*甲、武*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委托代理人闵*与被告武*乙及被告武*甲、武*乙的委托代理人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武*甲经他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26日订婚,被告武*甲的父亲武*乙通过介绍人向原告索要彩礼20000元,红包18000元,加之随后过时过节原告给被告花费现金等共计58421元。2013年至2014年原告要求与被告武*甲结婚,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2015年原告再次通过介绍人提出与被告武*甲结婚,被告武*乙又提出要5万元押金,原告从二被告态度分析,被告武*甲没有与原告结婚的诚意,原告两次找二被告要求退还财礼,被告拒不退还,故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所有花费58421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甲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原告代理律师调查王大地的证言1份,用以证明订婚当天王*甲交给被告武*乙彩礼20000元,给被告武*甲的亲戚红包17个现金8600元,17房认亲礼1700元,交给被告武*甲父母礼物价值500元。2、证人王*乙证言1份,用以证明原告王*甲给付被告彩礼20000元,红包17个及其他花费情况。3、证人惠*甲证言1份,用以证明王*甲的亲戚惠*乙、惠*丙等10人每人给武*甲见面礼200元,共计2000元。4、王*丙证言1份,用以证明王*甲的亲戚王*丁、王*戊等6人每人给被告武*甲“开叫礼”200元,共计1200元。5、王*巳证言1份,用以证明王*甲2013年至2014年在王*巳的商店给被告武*甲购买衣服共花费1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武*甲、武*乙辩称:原告王*甲2013年通过介绍人,向被告武*甲提亲并订婚,当时被告武*甲有病,原告王*甲完全清楚,答应给被告20000元为武*甲治病,现原告王*甲提出退婚,属于违约行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原告给被告造成的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将另案起诉。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被告代理律师调查王*庚、武*辛证言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王*甲同意给武*乙20000元用作给武*甲治病的事实。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武*乙认为:1、原告代理人调查王大地的证言及王*乙书写的证言,只能证明订婚当天王*甲给被告20000元属实,但不能证明该20000元是彩礼;2、原告出示王*丙、惠*甲的证言,只能证明王*甲给被告红包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是被告索要的;3、原告出示王*巳书写的证言,只能证明王*甲在其商店买东西的事实,不能证明购买的东西给了被告武*甲;原告王*甲认为被告代理人调查王*庚、武*辛的证言,因该证人与被告有亲戚关系,证言不客观,不真实。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质辩,对原、被告提出异议的

证据材料综合分析判断如下:

1、原告代理人出示王大地的调查笔录及王*乙书写的证言与被告代理人调查王*庚及武*辛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王*甲交给被告武*乙20000元,被告武*乙自认属实。

2、原告王*甲出示王*丙、惠*甲的证言,证明原告的亲戚给被告武*甲及随行亲戚封发“见面礼、开叫礼”红包符合当地风俗习惯,具有可信性。

3、原告王*甲出示王*巳的证言,证明王*甲带武*甲购买衣服符合常理,具有真实性。但原告王*甲未证明购买衣服是武*甲向其索要的还是自愿赠予的。

4、王大地与王*乙的证言对红包、认亲礼说法不尽一致,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质辩和自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被告武*甲与前夫周*甲生育一女孩周*乙(现年5岁)后离婚,孩子随其前夫周*甲生活。2012年腊月经他人介绍原告王*甲与被告武*甲相识,2013年农历2月26日订婚,原告王*甲交给被告武*甲见面礼1001元,交给被告武*甲的父亲武*乙现金20000元。订婚后,原告王*甲三次提出要求与被告武*甲结婚,第一次,被告武*乙以武*甲有病为由不同意结婚。第二次,被告武*乙以家里没有盖起新房(待客不方便)为由不同意结婚。第三次,被告武*乙向原告王*甲索要5万元押金,原告王*甲不同意。随后,原告王*甲提出退婚,要求被告退还有关财礼,遭被告拒绝,故起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甲为了与被告武*甲缔结婚姻,给付被告武*甲见面礼1001元,并按武*甲的父亲武*乙的要求给付现金20000元,且按当地风俗习惯给武*甲相关亲戚分发了定亲礼和红包。订婚后,原告王*甲多次要求与被告武*甲结婚,武*甲的父亲武*乙均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王*甲未能实现结婚目的,要求被告武*甲、武*乙退还因婚约产生的相关花费,于法有据。但原告王*甲要求退还定亲礼、红包以及其它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甲将其亲戚封发给被告武*甲及随行亲戚的“见面礼、开叫礼”红包等金额列入退还范围,要求被告退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武*甲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甲退还见面礼1001元。

二、由被告武*乙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甲退还现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王*甲承担725元,被告武*甲承担50元,被告武*乙承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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