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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兰*、兰甲科、杨**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2015)宜川民初字第00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及其与原审被告杨**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尧**,被上诉人兰*、兰甲科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2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1月3日订婚,订婚仪式上,二原告通过兰**给付二被告现金50000元(包括彩礼10000元,代被告宋**偿还债务40000元)、三金、衣服款15000元;2013年11月16日,二原告通过李**、兰**给付二被告购置结婚家具款31200元、给付被告宋**拖欠房租款1800元;以上共计给付款项98000元。此外,二原告用于四色礼、见面礼及订婚酒席费用为5200元;2013年11月18日,原告宋**与被告兰*按照传统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同居生活了七个多月,于2014年7月29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二原告给付二被告的结婚家具购置款31200元,给付后已购置结婚家具,现放置于二原告家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婚约财产是当事人之间以登记结婚为目的,由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财产,若登记结婚这一目的未得以实现,接受婚约财产的一方有义务将所接受婚约财产返还给给付方。本案中,原告兰*与被告宋**经人介绍认识并举行了订婚、结婚仪式,双方实际共同生活七个多月,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宋**返还彩礼款10000元、二原告给付被告宋**40000元的偿还债务款项及1800元房租费,以上三项计51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的15000元三金、衣服钱,属二原告的赠与行为;二原告要求返还的31200元已购置结婚家具等用品,均用于兰*和宋**的家庭共同生活,且所购置家具现均放置于原告家中,对此原、被告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以上两项不属彩礼部分,其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结婚购置家具价款与实际价款差价10000元及见面礼、四色礼、订婚酒席费用5200元,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杨**与宋**共同承担返还彩礼责任,根据庭审查明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证明,杨**系被告宋**姐夫,受宋**父亲宋**委托,参加宋**的订婚、结婚仪式并接受二原告给付的彩礼,但杨**并未实际使用,其所收款项已全部转交给宋**及其父亲。故被告杨**不应承担返还二原告彩礼责任,二原告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兰*、兰甲科彩礼、代偿债务、房租等款项共计51800元。二、驳回原告兰*、兰甲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原告兰*、兰甲科共同承担300元,由被告宋**承担62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宋**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2015)宜川民初字第0010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上诉理由: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同意给付上诉人之父彩礼10000元,但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既没有要求上诉人之父返还彩礼,也没有将上诉人之父作为共同被告一并提起诉讼,属于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重要当事人,将返还彩礼的义务判由上诉人履行,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原审被告杨**没有收取彩礼,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义务,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代偿债务、房租418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仅仅支持有条件的返还彩礼。即使是被上诉人确实代上诉人偿还了债务,也是协商一致,自愿行为,原审判决偿还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返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宋**与被上诉人兰*以结婚为目的订立婚约,该婚约仅可约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本人,被上诉人兰*依据约定向上诉人宋**给付彩礼款10000元为履行婚约的行为,而收受彩礼的只能是作为婚约另一方的上诉人,而非上诉人的父亲。但因双方仅共同生活七个多月,且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故被上诉人兰*要求上诉人宋**返还彩礼款1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上诉人宋**将10000元彩礼交于其父使用为其对该款项的处分行为,并不能免除上诉人返还彩礼的义务,上诉人称其并非彩礼的实际使用人,原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偿还债务4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当庭认可其在订婚前曾向被上诉人提出代其归还债务的请求,媒人也在一审庭审时出庭作证在商谈订婚事宜时,上诉人提出有40000元左右的债务让被上诉人承担,而且媒人证明后来听被上诉人说订婚的时候给了40000元,且订婚时在场的兰**也出庭作证被上诉人给了上诉人40000元,故对该事实应当予以认定,上诉人应当予以退还。对于被上诉人替上诉人偿还的1800元房租,因被上诉人归还后享有追偿权,被上诉人未明确表示放弃该权利,该权利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应当偿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上诉人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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