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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梁**、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梁**、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3)吴起民初字第00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雪峰,被上诉人梁**、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李**丈夫梁**因意外去世。被告梁**系梁**弟弟,梁锦孝系梁**哥哥。经媒人王**介绍原告徐**之子徐**与李**认识并恋爱。2013年4月18日,原告徐**之子徐**与梁家媳妇李**就改嫁一事在梁家举行了定亲议话仪式,经过协商,徐*同意给付梁家10万元用于李**改嫁后其子梁**以后结婚费用,议话当日给付了7万元现金,约定剩余3万元第二天付清。婚约一事商量好后,当日下午李**在其家投井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梁家媳妇李**改嫁给徐*,与徐**订立婚约,徐*给付梁家7万元现金用于李**改嫁后其子梁**结婚费用是以建立婚姻关系为目的,李**、徐**虽然按照习俗举行了定亲仪式,但订婚当晚李**意外去世,现婚约已自然解除,收受礼金的一方理应予以返还。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订立婚约时,媒人或在场的其他人均为礼金的转交人,最终受益人应当为李**或者其直系亲属,现李**已经去世,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法院调取的谈话材料亦不能证明被告梁**、梁**为该笔钱的最终受益人。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李**改嫁之名向原告索取的7万元现金及利息9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直接证明二被告为该笔钱的最终受益人,故因原告举证不能,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定亲议话的花费是为原、被告双方亲属支出,并非原告给付给二被告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定亲议话钱18600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原告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给付彩礼和定亲议话费是以建立婚约关系为目的,现双方婚约已解除,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3)吴*初字第0080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彩礼70000元及定亲议话费186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答辩称,上诉人所说的70000元钱并没有给到他的手里,具体给了谁他也不清楚。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梁**答辩称,70000元钱也没有给到他的手里,拉话时他不在现场,把钱给完之后他才去的,其他的事他不清楚。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经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上诉人徐**之子徐**虽与梁家媳妇李**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定亲仪式,徐家已给付梁家70000元现金作为彩礼,但订婚当晚李**意外去世,因此双方婚约已自然解除,收受礼金的一方应当予以返还。但上诉人徐**并未向法庭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梁**、梁**为该笔钱的最终受益人,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定亲议话费是为双方亲属支出,并非是上诉人给付二被上诉人的费用,本院对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返还定亲议话费1860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015元,由上诉人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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