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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柴*甲、柴*乙、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柴*甲、柴*乙、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甲、柴*乙、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正月,原告李*某与被告柴*甲经余**介绍建立婚约,换手时原告李*某给被告柴*甲人民币2000元,被告柴*甲返还原告李*某人民币800元。同年6月订婚时,原告李*某给三被告人民币20000元。2014年元旦,双方因被告的债务承担发生纠纷,双方关系破裂,原告李*某多次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未果。现原告李*某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人民币2120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柴*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柴*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正月,原告李**与被告柴*甲经余**介绍建立婚约,为与被告柴*甲结婚,原告李**先后两次给付三被告彩礼人民币22000元,三被告返还原告李**人民币800元。2014年元旦,原告李**与被告柴*甲因其它原因发生纠纷,导致二人婚约关系破裂。原告李**多次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未果。现原告李**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人民币21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余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给付彩礼是我国的一种民间婚俗。《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u0026ldquo;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本案原告李*某为与被告柴*甲结婚,二人缔结婚约,原告李*某按当地习俗给付三被告较大数额的彩礼,现原告李*某与被告柴*甲未能缔结婚姻关系,三被告接受的彩礼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李*某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人民币21200元,被告柴*乙、杨某某也承认原告李*某给付其彩礼人民币21200元。原告李*某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人民币2120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柴*甲、柴*乙、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彩礼人民币21200元。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柴*甲、柴*乙、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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