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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结婚当日在萧山区民政局做了婚检,年月份知道婚检结果,发现被告在婚前就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经治疗,没有疗愈的希望。另原告与被告领取结婚证,但双方并无夫妻之实。原告认为,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早已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事实,该婚姻存在瑕疵。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的婚姻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结婚证1本,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的文书,故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同时,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杭州**民政局调取了编号为的被告徐*婚前医学检查档案1份,显示被告徐*在婚前医学检查中确认阳性。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另外,本院通过向杭州市**制中心核实,再次确认被告徐*系携带者的情况。故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日,原、被告在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进行婚前医学检查。2014年9月,杭州**幼保健院出具编号为的婚前医学检查档案,检查结果显示被告阳性,系携带者,并建议由疾病控制中心治疗。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婚姻无效纠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属婚姻无效的情形之一。本案被告在结婚登记当日进行的婚前检查中确认系艾滋病毒携带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艾滋病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并且,根据现有的医学条件,艾滋病尚无有效治愈的方法。本案中被告在婚前感染艾滋病毒,婚后尚未治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宣告罗*与徐*之间的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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