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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林*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为与被告林*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起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于2013年3月开始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当天,双方进行了婚前检查。数日后,被告被确诊为艾滋病感染者。直到2014年11月间,被告才将病情告知原告。现原告认为,被告婚前已经患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禁止结婚的情形,故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林*答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自己亦系婚检时才得情,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病历、票据、检验报告单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九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第三十条规定,艾滋病属指定传染病,婚后尚未治愈,故原告请求宣告原、被告之间婚姻无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宣告原告吴*与被告林*的婚姻无效。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吴某自愿负担。

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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