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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甲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委托代理人娄雪、被告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系表兄妹关系,双方母亲系亲姐妹关系。在双方父母的安排下,原告与被告订立婚约,于2009年6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补办结婚喜宴。2009年11月17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张*丙。因原告系在父母指令下,与被告草率结婚,以致婚后双方性格不和,争吵不断,家庭矛盾加剧,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属于婚姻法禁止结婚的情形,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宣告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户口薄两份,拟证明被告身份、婚生子出生事实及双方母亲身份情况。

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事实。

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被告辩称

被告张*乙辩称,原告与被告确系表兄妹关系。被告张*乙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乙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之母林某妹与被告张*乙之母林某珠系亲生姐妹,原告张**、被告张*乙系表兄妹关系。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11日在浙江省瑞安市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同年11月17日生育一子名张*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系表兄妹关系,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故双方的婚姻关系为无效婚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2)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宣告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的婚姻关系无效。

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300元,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15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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