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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甲与兰*甲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甲与被告兰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甲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兰*甲系姨表兄妹关系,于1998年6月由双方父母做主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后即同居生活,1999年12月17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儿子兰*乙。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1月份,双方发生纠纷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系姨表兄妹关系,属法律禁止结婚情形,虽已领取结婚证,但婚姻自始无效。现原告起诉请求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儿子兰*乙由被告抚养成人。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雷*甲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领取结婚证的事实;4、兰*乙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5、平阳县公安局山门派出所证明、人口信息查询表、平阳县山门镇畴溪社区及石牛**员会、旺庄**员会证明、雷*宗谱,以及申请证人雷**、雷*丙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系姨表兄妹关系,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兰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雷*甲与被告兰*甲系亲表兄妹关系,双方于1999年12月17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儿子兰*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雷*甲与被告兰*甲系亲表兄妹关系,属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婚姻为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原告要求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所生儿子兰*乙的抚养问题,本院另行制作判决书。被告兰*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宣告原告雷*甲与被告兰某甲的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雷*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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