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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岳*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岳*婚姻无效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告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岳*于2012年年初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在平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J330482-2012-003223。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甚少,结婚以后才发现被告早在1993年就已在安徽省广德县登记结婚,被告在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故意隐瞒了其早已结婚的事实,欺骗原告以及婚姻登记机关,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属于重婚,原告故诉请判令:一、宣告原告张*与被告岳*的婚姻无效;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岳*答辩称,原告诉状中的陈述属实,没有异议。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平湖市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平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

2.安徽省民政厅颁发的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于年月日在安徽省与案外人吕**登记结婚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本案事实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张*与被告岳*于2012年年初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在平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J330482-2012-003223。因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甚少,直至结婚后才发现被告已于年月日在安徽省广德县与案外人吕**登记结婚。原告认为被告在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故意隐瞒了其早已结婚这一事实,欺骗原告以及婚姻登记机关,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已构成重婚,故诉至本院要求宣告双方婚姻无效。审理中,被告承认其与原告结婚前乃至原告起诉后均未与案外人吕**解除婚姻关系。原、被告双方之间亦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需要分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岳*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的行为已构成重婚,重婚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应予解除,对于原告张*要求宣告双方之间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宣告原告张*与被告岳*的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岳*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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