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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蔡*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甲与被告蔡*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次开庭中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甲起诉称:原、被告从小一起长大,双方于年月日在三门县坝头乡办理了结婚仪式,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但一直未到民政局登记结婚,系事实婚姻。双方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卢*乙。2001年2月6日,由浙江省三门县坝头乡迁入嘉善大云镇。婚后夫妻感情一般。随着共同生活,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发生争吵,夫妻间矛盾无法调和,自2002年4、5月时原告搬出家里居住,独自到宁波打工,现双方分开居住已达两年以上。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开居住的情况已经导致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以原、被告系近亲属关系为由,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决双方婚姻关系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蔡*答辩称:原、被告确系表兄妹关系。但即使双方婚姻无效,原告也应当对被告进行补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双方不存在法定夫妻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年月日以前未按我国婚姻法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如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原、被告虽然在1984年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即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属于法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故双方并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因此本案不能按照事实婚姻处理。综上,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夫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提起的要求确认双方婚姻关系无效之诉,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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