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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甲与吴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费*甲与被申请人吴*婚姻无效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申请人费*甲、被申请人吴*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申请人费*甲起诉称:年月,申请人与吴**相识、相恋,于年月与吴**登记结婚。因为吴**在贵州与蒙**已登记结婚,当时吴**与蒙**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争吵,故吴**离家至湖州与申请人相识,因吴**当时尚未与蒙**离婚,故吴**使用其妹妹吴*的身份与申请人登记结婚。现吴**与蒙**于2011年5月3日在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又因为吴*已在广西与黄耀能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申请人吴*涉嫌重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宣告费*甲与吴*婚姻关系无效。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吴*答辩称:申请人诉称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费*甲与吴**于年月相识、相恋,2001年双方欲登记结婚,因吴**曾于1991年与蒙**登记结婚,当时婚姻关系尚未解除,故吴**使用其妹吴*的身份证与申请人费*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费*乙。又由于被告申请人吴*于年月日已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与黄*能登记结婚,故因吴*涉嫌重婚,费*甲诉至本院,请求宣告与被申请人吴*婚姻关系无效。

另查明:吴**与蒙**经贵州**民法院调解,于2011年5月3日离婚。吴**与吴某系姐妹关系。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结婚证、居民户口簿、民事调解书,被申请人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吴*于年月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与黄*能登记结婚。年月日,吴**以吴*的身份与申请人费*甲登记结婚,导致吴*已构成重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该婚姻无效。现申请人费*甲请求宣告与被申请人吴*的婚姻关系无效,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宣告费某甲与吴*的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申请人费*甲负担。

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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