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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刘*甲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与被告刘*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新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小*、被告刘*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起诉称:原告母亲陈**与被告母亲陈**系亲姐妹,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原、被告于1994年3月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刘*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长子刘*丙。婚后有共同建造二间套房,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山海小区2-17幢二单元302室、501室,没有共同债务。因夫妻关系不好,于2013年5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综上,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属于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情形之一,应属无效婚姻。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确认原、被告婚姻无效;二、婚生儿子刘*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6万元;三、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山海小区2-17幢二单元302室、501室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身份证、人口信息,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户口本,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孩子的身份情况;

3、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4、保证书,用于证明被告在外生活作风不端的事实;

5、病例、照片等,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受伤的事实;

6、苍南县**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答辩称:原、被告确系表兄妹关系,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原告诉称的其他内容均不事实。双方婚后没有共同积累财产金,套房也是老房拆建的,未办理产权登记。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均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也未能有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母亲陈**与被告母亲陈**系亲姐妹,原、被告系姨表亲关系。原、被告于1994年3月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刘*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长子刘*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双方形成的婚姻关系应属于无效婚姻,对此本院已另行判决。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其儿子现已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并表示愿意继续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为不改变子女生活环境及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抚养费共同承担。原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可供证明的证据材料,也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婚生长子刘*丙由原告叶*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刘*甲应支付子女抚养费3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刘*甲享有每月探望子女二次的权利,原告叶*应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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