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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与边*甲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单*为与被告边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单*诉称,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年月日由双方父母做主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儿子边*乙。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3年年底回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胡庄镇单王村单庄二组老家,双方就此分居。之后双方一直未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婚姻无效。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婚生儿子边*乙由被告扶养。

被告辩称

被告边*甲辩称,其同意离婚,儿子边*乙由其抚养教育成人,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教育费20000元;坐落于诸暨市应店街镇上山坞村边家的两间房屋应归其所有;诉讼费不同意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单*父亲单**与被告边某甲母亲单**(曾用名单芬*)系姐弟关系,故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年月日,原、被告在诸暨市应店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边某乙。

另查明,原告单*同意儿子边*乙由被告边*甲抚养教育成人,并同意在一个月之内支付20000元抚养教育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原告同意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坐落于诸暨市应店街镇上山坞村边家、建筑占地面积为116.86平方米的两间房屋归被告所有。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计划生育情况证明、诸暨市公安局应店**出所和应店街**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胡庄派出所和胡庄**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提交的户口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属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其婚姻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属无效。现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的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儿子边某乙抚养教育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问题因原、被告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宣告原告单*与被告边某甲的婚姻无效;

二、儿子边*乙由被告边*甲抚养教育成人,原告单*支付抚养教育费人民币20000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登记在被告边某甲名下、拥有诸集建(93)字第03-0912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坐落于诸暨市应店街镇上山坞村边家、建筑占地面积为116.86平方米的两间房屋归被告边某甲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单*负担。

上述判决主文的第一项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双方当事人如不服上述判决主文的第二项、第三项内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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