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豆*与郑*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豆*为与被告郑*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庄**于年月日结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签署离婚协议后分居,由于双方结婚证早已遗失,原告认为自已与庄**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2006年原告与被告在浙江武义打工时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被告提出要和原告结婚,原告表示同意,并于年月日在兰溪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相处并不融洽,经咨询原、被之间系无效婚姻关系。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婚姻无效;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豆*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告与庄**仍为合法夫妻关系;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兰溪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郑*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并不知晓原告与庄**结婚的事实,要求原告赔偿青春损失费。被告郑*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年月日,原告豆*与庄**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合,在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原告豆*与庄**分居。年月日,原告豆*又与被告郑*在兰溪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豆*在未与庄**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又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违反了我国《婚姻法》一夫一妻制的原则,应属无效婚姻。被告郑*要求原告赔偿青春损失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豆*与被告郑*的婚姻关系无效。

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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