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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甲与胡*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某甲与被告胡*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独任审理。审理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本案案由变更为婚姻无效纠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毛**、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14年8月29日,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判决确认原告于某甲与被告胡*的婚姻无效,对双方共同财产分割纠纷继续进行审理。2014年11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原告于*甲诉称,我与被告在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系表姐弟关系,故我们的婚姻关系无效。我们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女儿于*乙、儿子于*,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1993年我与被告胡*经审批共同建造房屋一幢,该房屋位于建德市三都镇洪岭村,由被告胡*使用。2007年我与何*共同出资在建德市**沙社区章家村购买村民自建房屋一套,该房屋未办理产权凭证,现不能过户,由我与儿子于*使用。我名下还有东风雪铁龙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浙a,车况很差,已经可以报废。另,我还欠外债91600余元。

对现有财产及债务,提出以下分割意见:位于建德市三都镇洪岭村的房屋归胡*所有,位于建德市**沙社区的房屋一套归我所有,轿车车价可以进行分割(估价人民币2000元),车牌号归我使用,不同意折价分割,债务两人分担。

原告于某甲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申请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购房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从章某某处购买了位于建德市新**章家村房屋一套。

3、欠条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8月9日从余某某处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另加利息5000元),在2013年12月8日从章某某处借款人民币6600元。

被告胡*辩称,原告所述我们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我母亲系我外婆抱养,故我与原告并无血缘关系,我们的婚姻关系有效。原告所述我们拥有两处房产及一辆轿车的情况属实,但我们另外还有一处房产,该房产位于建德市洋溪街道朝阳路东都城市家园1-219室。原告所借债务我不知情,儿子结婚时我经手所借债务人民币65000元。原告提出位于建德市三都镇洪岭村的房屋一幢归我所有,我表示同意。但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白沙村的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的意见我不同意,我要求分割给儿子。轿车一辆及位于建德市洋溪街道朝阳路东都城市家园的房屋要求分割,我所欠外债要求分担。另外,原告与何*长期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对我造成巨大精神伤害,要求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胡*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买卖合同、收条、出租合同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位于建德市洋溪街道朝阳路东都城市家园1-219房屋系原告从杨某某处购买,并出租给他人。

2、复印于建德市三都国土资源所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1份,用于证明双方建造的位于建德市三都镇洪岭村的房屋经过合法审批。

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的银行存款明细、位于建德市洋溪街道朝阳路东都城市家园1-219房屋登记信息(登记所有权人杨某某)。上述资料,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对方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效力问题,应以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结果为准。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涉及案外人,未经当事人核对,不宜直接作出分析认定。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借款不属实。本院认为,仅凭原告本人出具的字条不足以证明其提出的主张,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四、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原拟购买该房屋,并支付定金人民币20000元,但提出后因无力购买,遂将房屋转由何*购买,并收取何*定金20000元。关于由其办理房屋出租的情况,原告认可房屋由其出租,表示何*答应由其收取房租用以交纳养老保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涉及案外人,未经当事人核对,不宜直接作出分析认定。

五、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表姐弟,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女儿于*乙、儿子于*,现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1993年,原、被告经审批共同建造房屋一幢,该房屋位于建德市三都镇洪岭村,现由被告胡*居住使用。原告名下有雪铁龙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浙a,由原告于*甲使用。

审理中,原告提出轿车车身价值人民币2000元,被告认为车身价值人民币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无效,已经本院判决确认。确认婚姻关系无效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获得的财产应予分割,所负债务应予分担。双方经合法审批,在建德市三都镇洪岭村建造房屋一幢,该房屋系原、被告的共有财产,现双方均同意分割给被告胡*,该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分割轿车一辆,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一直由原告使用,故将该车分割给原告更为合适。双方虽对车辆价值意见不一,但因该车本身价值不高,委托评估并不经济,故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补偿被告人民币3000元。被告要求分割车牌价值,因车牌本身并无经济价值,仅因行政管理原因将获得车牌资格设置了一定的准入门槛,故被告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认可于2007年购买了位于建德市**沙社区章家村的房屋一套,但双方均未提供该房屋的权属登记资料,因无证据证明原、被告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在本案中不宜对该房屋作出处理,对原、被告要求分割该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要求分割位于建德市洋溪街道朝阳路东都城市家园1-219室房屋,因该房屋登记在杨某某名下,处分该房屋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在本案中不宜直接处理,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原、被告均要求对方负担共同债务,但因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共同债务,对双方的该项要求,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因精神损害赔偿以双方具有合法婚姻关系为前提,而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无效,故被告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建德市三都镇洪岭村的房屋一幢归被告胡*所有。

二、浙a东风雪铁龙轿车一辆归原告于某甲所有,原告于某甲补偿被告胡*人民币3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户名(建德市人民法院),帐号0738,开户行(农业银行建德市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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