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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文*甲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诉被告文*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与被告文*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起诉称,年月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在湖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文*乙。原、被告结婚四年后发现,被告与前妻潘某某尚未离婚。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二、文*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每月1000元支付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文*甲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3.(2011)文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各一份。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

经审查,证据1-3内容真实明确,本院均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文*甲与潘某某于年月日在海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年月17,文*甲又与沈*在浙江**民政局登记结婚。文*甲与沈*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文*乙。2011年9月13日,潘某某向海南**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该院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准予离婚的一审判决,文号为(2011)文民初字第1239号的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7月25日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文*甲在与他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沈*登记结婚,构成重婚,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文*甲与沈*婚姻关系无效,依法应予解除,对于沈*要求确认婚姻无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生育子女文*乙的抚养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本院另行制作裁判文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宣告原告沈*与被告文*甲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文*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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