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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汤*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与被告汤*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起诉称:双方在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告就发现被告的精神有问题,经常胡言乱语,答非所问。后来得知被告系精神病重症患者,且至今未治愈。但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自始至终未告知被告系精神病人,原告为此承受巨大的精神痛苦。2013年9月,原告搬回娘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另,原告在婚前购置了结婚嫁妆,价值人民币6万元,现该嫁妆在被告处。原告认为,被告在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却欺瞒原告,婚姻登记机关,婚后又难以治愈,已构成《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无效的条件。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宣告原告与被告婚姻无效;二、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品价值人民币6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光盘1份。

被告辩称

被告汤*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因被告未提出答辩,且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由此推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于2013年9月搬离被告家,回娘家居住,并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申请宣告与被告的婚姻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应属婚姻无效。而根据我国《母婴保健法》的有关规定,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原告虽认为被告患有严重精神疾病,并申请本院调取被告在象山**民医院的病历材料。该院出具了医务证明书,载明:汤*约2011年始患有精神分裂症,曾多次在本院门诊配药。该医务证明书虽能反映被告汤*曾患有关精神病之事实,但无法证明所患病症是否系禁止结婚的条件。根据相关法律,判断是否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需要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被告汤*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任*承担,按本院规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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