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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施*甲婚姻无效纠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施*甲为婚姻无效纠纷(立案案由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被告施*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起诉称:原、被告从小认识,年月双方在原黄岩**办事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施*乙;年月日生育次女施*丙。婚初夫妻关系一般,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宣告婚姻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施*甲答辩称:最好和好,若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与被告施*甲系三代以内表兄妹关系(原、被告的母亲系亲姐妹)。年月,双方在原黄岩**办事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施*乙;年月日生育次女施*丙。2014年11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请求要求宣告其与被告的婚姻无效,并在诉讼过程中就子女抚养及财产问题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家庭户口簿、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表兄妹,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两人的结婚登记行为,已违反了婚姻法禁止结婚的规定,其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告要求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徐*与被告施*甲的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负担。

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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