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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5阮宏妹与曹*无效婚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阮某某诉被告曹*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被告曹*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阮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4年8月9日登记结婚,2005年生育女儿曹某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姻基础差,经常为琐事争吵,每次争吵后都分居一段时间,最近一年来更是再未见面。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任何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判决:1.婚生女曹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小孩不可能给原告。我们没什么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9日阮某某、曹*在南陵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但该婚姻系无效婚姻(本院单独制发了民事判决书)。阮某某、曹*同居生活期间于2004年1月18日生育一女曹*某,现上小学;并添置了一鸡棚(双方一致认可现价值30000元;阮某某表示不要实物),有到期债权40000元(在别处的养鸡保证金和卖鸡款)。双方所生曹*某表示愿意随曹*生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本院制作的曹某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效的婚姻自始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居期间所添财产按共同原则处理,所生子女按婚生子女对待。1.关于鸡棚和40000元到期债权如何问题。对鸡棚双方均认为现价值30000元,故本院按该价值处理。阮某某表示不要实物,结合该鸡棚现由曹*在使用的现状,本院认为鸡棚归曹*所有更能充分发挥物的使用价值,但是曹*应将其中一半的价值分给阮某某,即15000元。同理,阮某某分得一半到期债权,即20000元。2.关于曹*某的抚养问题。对由谁抚养曹*某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其已超过十周岁,故本院征询了其本人意见,其表示愿意随曹*生活。所以,曹*某由曹*抚养为宜。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因此,阮某某应支付子女抚养费。结合我县农民收入、当地农村生活水平等现状,为了让曹*某的生活达到本地的正常平均生活标准,本院认为阮某某每月支付500元为宜。3.关于债务的问题。阮某某主张其与曹*至今共同欠其娘家人近十万元债务,而曹*对此并不认可。本院认为,如债务确实存在,该债权人可以另行向阮某某、曹*主张权利,故在本案中本院对此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阮某某与被告曹*同居期间所生子女曹*某由被告曹*抚养,原告阮某某自2015年5月1日每月支付被告曹*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2015年度的子女抚养费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其余年度的抚养费于每年的6月和12月各付一半)

二、被告曹*给付原告阮某某鸡棚和到期债权分割款合计35000元。(该项费用可冲抵子女抚养费)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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