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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与曹*无效婚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二)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阮某某诉被告曹*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被告曹*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阮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4年8月9日登记结婚,2005年生育女儿。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姻基础差,经常为琐事争吵,每次争吵后都分居一段时间,最近一年来更是再未见面。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任何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是老表关系,关系很好,我们有个小孩,离婚对小孩不好,希望小孩有个完整的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阮某某以合法婚姻为由诉请本院要求与曹*离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阮某某的母亲是曹*的父亲的胞姐,阮某某与曹*系亲姑老表关系,为三代以内旁系血亲。2004年8月9日阮某某、曹*在南陵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本院制作的曹*父亲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男女结婚的,其婚姻为无效婚姻。庭审查明,阮某某与曹某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虽于2004年8月9日在南**政局领取了结婚证,但该婚姻依法为认定无效婚姻,应宣告无效。无效的婚姻自始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不具有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宣告原告阮某某与被告曹*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阮某某负担。

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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