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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与高*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柴*诉被告高*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袁*,被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仇*、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柴*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双方不够了解的情况下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在日常生活中有些异常,并常偷偷服药。方知被告曾于婚前患有u0026times;u0026times;。2008年就曾入住淮南**民医院治疗,至今未愈。经查,被告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即因u0026times;u0026times;申领有u0026times;u0026times;人证,现u0026times;u0026times;人证号:u0026times;u0026times;62,被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属婚姻法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之一,因此,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特申请依法宣告双方的婚姻无效。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登记结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被告的u0026times;u0026times;证,证明被告婚前患有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等级为二级。被告对证明观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婚前患有u0026times;u0026times;已经治愈了,结婚时进行了婚检证明被告可以结婚。本院对u0026times;u0026times;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被告高*2008年4月份的住院病案复印件,证明被告婚前患有u0026times;u0026times;至今尚未治愈。被告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被告于2008年4月2日住院,同年5月出院后至今没有再次住院记录,被告婚前确实患有u0026times;u0026times;,但不能证明至今没有治愈。本院对住院病案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高*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双方经婚检正常后才登记结婚;2、原告说被告隐瞒病史与事实不符,双方相识后,被告就到原告处居住,双方彼此是了解的。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原告将被告带到医院擅自引产,当时被告已经怀孕5个月;3、原告主张婚姻无效的依据为《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对于是否属于u0026times;u0026times;,应委托专门医疗机构出具医学意见,根据《母婴保健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可以得出婚姻是否无效取决于医学保健机构的医学鉴定,原告没有相关的证据现主张婚姻无效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3)田*一初字第00349号民事判决书和淮南**民法院(2014)淮民一终字第0060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法婚姻,本案原告已经诉讼两次了,在认定婚姻合法性的同时也否定了原告婚姻无效的主张。原告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是否有效应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婚前患有u0026times;u0026times;婚后未治愈,现还在服药,属于禁止结婚的情形。本院对法律文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淮南市u0026times;u0026times;院的康复指导手册,证明u0026times;u0026times;是可以结婚的,有的不能生育,有的还可以生育,原告主张无效婚姻的观点缺乏依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该康复指导手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是针对被告的病情对其康复的指导,并不能说明一定可以结婚的情形,且20条里载明应适当告知病情,而被告婚前未告知,且在被告住院病案中载明被告父亲智力低下,有遗传性。本院对康复指导手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婚前医学检查表,证明双方婚前进行过医学检查,被告属于正常人,原告也有签名,符合登记条件才登记结婚;婚检时被告已经怀孕一个多月,证明双方婚前就共同生活,彼此是了解的。原告有异议,认为婚检只是例行的对妇女体格进行检查,并不做精神方面的检查,所以体格检查不能证明精神上的u0026times;u0026times;,能否结婚不能以婚前体检作为依据。本院对婚前医学检查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淮南**医院病案,证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在被告怀孕5个月时做了引产手术;原告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5月24日将被告送回娘家,此后未给生活费,未尽到义务。原告对病案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病案中明确载明引产的原因,证明u0026times;u0026times;治疗未治愈;引产原因是难免流产及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是属于不宜生育的u0026times;u0026times;,被告能生育并不能抗辩被告婚前患有u0026times;u0026times;。本院对医学病案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六、淮南**民医院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病情稳定,属于正常人的范畴,不属于无效婚姻的情形,根据《母婴保健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可以结婚。原告认为继续服药治疗证明被告未治愈,被告二级u0026times;u0026times;系重度u0026times;u0026times;,属于不应当结婚的情形。本院对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调取的证据为被告高*的淮南市u0026times;u0026times;评定表,对该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能证明2009年被告办理u0026times;u0026times;证时的情况,不能代表现在的情况。本院对u0026times;u0026times;评定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高*于2008年4月2日因行为紊乱等原因入住淮南**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诊断为未定型分裂症,同年5月23日病情未愈即出院。2009年6月26日,中国u0026times;u0026times;人联合会为高*颁发证号为u0026times;u0026times;62的《u0026times;u0026times;人证》,该u0026times;u0026times;证载明高*为二级精神u0026times;u0026times;,监护人为其母亲仇*。

2011年柴*、高*经人介绍相识,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在淮南市八公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5月,高*在淮南**属医院终止妊娠。2013年6月,柴*以高*婚前隐瞒u0026times;u0026times;史为由,诉至我院要求离婚,我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4年柴*再次起诉来院,我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因高*不服上诉至淮南**民法院,2014年11月12日,淮南**民法院作出(2014)淮民一终字第00607号民事裁定,准许高*撤回上诉,柴*撤回起诉。同年12月25日,柴*诉讼来院,要求宣告柴*与高*的婚姻无效。

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淮南市u0026times;u0026times;院医务科出具证明一份:高*,女,因言行紊乱于2008年4月入住我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住院号9100,目前病情稳定,继续服药治疗。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结合庭审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高*所患u0026times;u0026times;,原、被告是否属于无效婚姻。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患有u0026times;u0026times;属禁止结婚的情形。该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u0026times;u0026times;,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达到法定婚龄的。上述四种情形,是法定的婚姻无效原因。其中患有u0026times;u0026times;采用的是概况性规定,《婚姻法》并未明确列举。《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八条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u0026times;u0026times;的检查。该法第九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u0026times;u0026times;期的,医师应当出具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有u0026times;u0026times;,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和其他重型u0026times;u0026times;。《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当列明是否发现下列u0026times;u0026times;:(一)在传染期内的指定传染病;(二)发病期间的有u0026times;u0026times;;(三)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u0026times;u0026times;;(四)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其他u0026times;u0026times;。发现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u0026times;u0026times;可以暂缓结婚。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及《实施办法》将u0026ldquo;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和其他重型u0026times;u0026times;在发病期间u0026rdquo;的患者确定为u0026ldquo;暂缓结婚者u0026rdquo;而非u0026ldquo;禁止结婚者u0026rdquo;。

本案被告高*2008年4月2日因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并于同年5月23日出院,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其在与原告柴*婚前检查时,虽隐瞒患有u0026times;u0026times;史,但体格检查显示精神状态正常,医学意见栏注明未发现医学上不宜结婚的情形,婚姻登记机关为其颁发了结婚证。本案原告柴*以被告高*婚前患有u0026times;u0026times;,婚后尚未治愈为由要求确认婚姻无效,而对是否患有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rdquo;,应以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意见或以医学鉴定意见为前提,而原告柴*在我院委托相关部门出具医学意见未果时不申请对高*是否患有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rdquo;进行医学鉴定,视为其未完成举证责任,故对原告柴*主张其与被告高*之间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八条、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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